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997號
TCDM,103,中簡,99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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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壬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補充「員警白宏城民國103年3月1日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 同意書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4張、103年度保管字第148 7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安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鑑驗毒品照片各1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 000000號卷第1、7至10、17至18、21至22頁,103年度毒偵 字第635號卷第18、20至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 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 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是 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已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 背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交通事故經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發現其有神情異狀、走路不穩且狂冒冷汗等飲用酒類 或施用毒品之情狀,乃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惟所測得之酒測 值為零,復查詢被告刑案素行有毒品前科,從而詢問被告有 無施用毒品時,被告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經承辦員警令其交付毒品,被告始從褲子口袋中 拿出長壽香菸盒取出玻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一包,此有承辦 警員白宏城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1頁),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故無刑法 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述購買毒品之上手為綽號「阿斗 」之人,惟均未提供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 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103年度毒 偵字第635號卷第11頁背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7月2日中檢秀澄103毒偵635字第067674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7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白宏城103年6月28日植物報告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 、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反而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 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 在工廠做沖床的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陳 明在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 卷第16頁);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並於施用毒品後另行開車上路 ,不慎撞及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841 公克,驗餘淨重0.28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剝離,視同 第二級毒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 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 │他命1包(送驗淨重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0.2841公克,驗餘淨│、103年度安保字第148號扣押│
│ │重計0.2819公克) │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養院10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鑑驗毒│
│ │ │品照片各1份(見中市警太分 │
│ │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
│ │ │1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 │ │卷第20至22頁)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03年度保管字第1487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中市警 │
│ │ │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 │第7至1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
│ │ │635號卷第18頁)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楊壬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壬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戒絕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巷0000 號之工廠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先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 ,楊壬安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涉嫌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樹孝路39-12號前,在迴轉時不慎撞 及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 ,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 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壬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L103042 )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不起訴處 分書1份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之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 前段、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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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