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411號
TCDM,103,中簡,1411,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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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佩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佩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佩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 月7日中午12時許,徒步進入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 時公司)所經營之「ARNOLD PALMER」(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ARNOLD PAMLER」)童裝專櫃店(下稱童裝店) 內佯裝購物,趁店員游千慧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 店內衣架上之深色條紋童裝1件得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650元),旋將上開童裝放入其隨身黑色手提包內,未 加結帳即離去。嗣童裝店隔壁專櫃店員劉芳瑩發現翁佩慈前 揭行為,即隨上前攔阻並告知游千慧,經游千慧通知警方到 場處理,當場自翁佩慈隨身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竊得之前開 童裝1件(業已發還游千慧領回),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利時公司委由游千慧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佩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游千慧於警詢指述,被告趁其疏於 注意之際,竊取童裝店內之深色條紋童裝1件,及證人劉芳 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童裝店內之衣架上取下童裝1件, 並將該件童裝放入其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均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劉松宙 於103年6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竟恣意竊取商家內之衣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尤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05號判處拘 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於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悟,再犯 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時均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僅約1,650元,並經告訴人 領回;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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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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