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265號
TCDM,103,中簡,1265,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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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撤緩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賢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連結個人資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 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 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 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 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 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 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 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 條 第2 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 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 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後備軍人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 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 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11月10日作成之釋字 第517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 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處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 居住遷徙自由。其後該條例再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 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臺非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 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 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



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 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 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 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 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 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 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件被告搬離原 戶籍地址時,應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 召集令之可能,且有辦理戶籍及住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 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 實際居住之處所,以致無法轉交召集令。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承:伊於退伍前,已知悉可能有教育召集通知的問題, 而戶籍地址需使相關人員等以聯繫等語在卷(見偵緝字卷第 20頁),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 利送達,而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黃思賢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 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無故未 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 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素行尚 可、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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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