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206號
TCDM,103,中簡,1206,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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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銢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𨥭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明知本案 到場員警李科甲到場處理被告與徐明靖之糾紛而執行公權力 ,竟對員警李科甲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其法治觀念淡薄,輕漫行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年僅18歲 ,仍在高中就讀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又其當時因情緒失控始為本 件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之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李科甲道歉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 可憑,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科甲達成和解,應具悔意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
被 告 徐𨥭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𨥭翔(涉嫌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珮 玉前男友,嗣雙方因感情不睦,於民國103年3月間協議分手 。謝珮玉於同年4月間查覺徐𨥭翔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 即與徐明靖(謝珮玉現任男友)等人邀約徐𨥭翔於4月13日 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口談判, 徐𨥭翔於當日夥同6名成年男女到場,與徐明靖一言不合, 徐𨥭翔與前述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徐明靖身體之犯意聯絡, 先由徐𨥭翔徒手掌摑徐明靖,再由前述一名男子徒手毆打徐 明靖身體,致使徐明靖因此受有右臉紅腫等傷害。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李科甲 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徐𨥭翔明知李科甲為前來處理上開 糾紛之執勤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科甲辱罵「幹你娘」等語,借此貶低 及損抑李科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徐 明靖、陳詩涵謝珮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巡佐李科甲、警員陳銘宏及蕭 家良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五)現場照片5張附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徐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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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