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2786號
TCDM,103,中交簡,2786,2014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恩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恩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3 年7 月11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大 里區合信街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保力達1 瓶後,知悉 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相當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 飲酒後,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 霧峰地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 段G5830-DA27號電線桿前,為執行臨 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楊恩州散發酒氣,因而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恩州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頁、第32頁背面)。此外,並有卷附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1 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佐 (見偵卷第14、21至2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恩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4頁),當能知曉人之控制能力、反應 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 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對於駕駛人本身 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且於警詢中即自陳知悉酒 後駕車屬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6頁),則其於此種危險駕駛 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屢次經歷修法提 高刑責,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 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 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 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 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 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等情,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經換算其BAC 值為0.05,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 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及行為控制能力受影響程度及 相對應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程度,所為固應 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