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2494號
TCDM,103,中交簡,2494,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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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峯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烈美街口之便利 商店外飲用啤酒2瓶(約660CC)後,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西屯農會旁之建築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1時19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無照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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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