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文村於民國103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 ○中市○○區中山路1段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12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至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大源32 街交岔路口附近,不慎撞擊黃連春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 而肇事,過程經路人目擊。嗣高文村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不 久即停車休息,該路人告知黃連村,黃連春趕抵高文村停車 處質問高文村是否為肇事者,高文村坦承不諱,黃連春報警 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同日14時11分許對高文村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連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為被告之過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9頁背面),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付費 修復證人黃連春之自小客車(見偵卷第9頁背面證人黃連春 證述),兼衡其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