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2285號
TCDM,103,中交簡,2285,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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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宗自民國103年4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附近之田裡飲用藥酒 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19 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3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前,不慎擦撞蕭烜森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林朝宗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遂經送至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委託前揭醫院之 醫護人員於同日20時55分對林朝宗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測得林朝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0MG/DL,即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5,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烜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 案被告經醫護人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0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5,濃度極高,酒後行車復與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蕭烜森就其財產上之損害達



成和解(參卷附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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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