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994號
TCDM,103,中交簡,1994,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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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芳盟於民國102年9月9日11、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與文心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 停放路邊之許曾阿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曾許阿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將陳芳盟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醫護人 員於17時21分對陳芳盟抽血檢驗,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 精濃度為135.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盟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許凱達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抽血 換算呼氣酒測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 表等在卷足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芳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測得其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7毫克,被 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已騎 乘上開機車撞及許曾阿美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肇 事,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102年9月1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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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