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331號
TCDM,102,附民,331,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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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莊榮兆
      陳敏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被   告 許革非
上列被告經原告等人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67號偽造文書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聲明:
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許革非應給付原告莊榮兆新臺幣( 下同)3 億元及自民國80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利息(原告捐出興建司法改革會館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許革非明知80年2 月12日起不續付莊榮兆每年至少6 百萬 元實施瓦斯防爆器授權金,即因終止契約條件成就而解除 (詳鈞院89年度簡字14號判決),竟涉賄吳文忠檢察官湮 滅及隱匿罪證而不追訴復勾結法官,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枉判賠伊2 百萬元,詳98年度上更㈣第23號奉98年度台 上字第863 號令改判無罪,而證檢方爛訴有損其行訴訟詐 欺騙2 百萬債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 第21號判許革非誣告莊榮兆應賠1 百萬元,結果即證其自 始即係加害人,而非受害人。莊榮兆自始即係被害人,為 此,憑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訴訟及請賠等規定起訴如上。 ⒉綜上,惡人先告狀及做賊喊裝賊,憑90年度台上字第5007 號判決許革非有勾結不肖檢察官不追訴81年度偵字第617 號有包庇圖利無誤,仍告誣告即係誣告之人,因食髓知味 重施故技再勾結檢方濫訴有損其債權,仍難掩其在誣告真 相,既證許革非有勾結而誣告係加害人,為此起訴。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莊榮兆陳敏秀2 人,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67 號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許革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 求損害賠償;惟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67號偽造文書案 件,係公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莊 榮兆、蔡富源蔡英美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是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莊榮兆蔡富源蔡英美等3 人 之身分為被告,均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綜觀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並未提及有關本件原告陳敏秀部分, 故本件原告莊榮兆陳敏秀2 人,既均非本院102 年度度易 字第1667號偽造文書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執此,原告莊榮兆陳敏秀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至原告等人上開指述有關 因許革非上開行為至其等受有損害部分,應另循法律途徑解 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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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