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602號
TCDM,102,訴,2602,201407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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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
                   10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興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劉錦龍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3219、276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2941、
2944、294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興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至14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從刑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劉錦龍犯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從刑部分如附表六所示。
犯罪事實
一、許健興(綽號「黑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 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95年至96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7號、95 年度易字第343號及96年度虎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5月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就上開各罪加以減刑後,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97 年間,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前揭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 1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年1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許健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劉錦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 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瑞嘉1次、羅至廷4次、郭儒峰1次 、紀政瑋2次、曾睦文1次、劉元生3次,及與劉錦龍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元生1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俊隆1次。
㈡、許健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3樓301室租屋處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嘴、鼻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劉錦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 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與其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1年3月等案件2年9月 又12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於94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289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另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第④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 定,將前開第④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③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9日假釋期間始期滿(因 劉錦龍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是於本案中不 構成累犯)。竟於假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許健興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之 中1次,及與許健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元生1次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之中1次。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 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為下述行為:1、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而轉讓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許健興施用1次。
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而轉讓如該編號所示之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健興施用1次。㈢、劉錦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某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 生煙霧,以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經警對許健興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取得相關情資後,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 533號搜索票至許健興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



弄000號3樓301室租屋處內進行搜索,扣得許健興所有而供 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5公克) 、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聯絡使用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鏟管3支、及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3支、稀釋第一級 毒品使用之糖粉、分裝夾鏈袋各1包等物品。另經警對劉錦 龍所有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取得相關情資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533號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3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劉錦龍所有 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經警 方分別徵得許健興劉錦龍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人及指 定辯護人等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蘇瑞嘉羅至廷郭儒峰紀政瑋曾睦文、劉元 生、陳俊隆、證人即被告許健興劉錦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 而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所 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 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 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 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許健興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錦龍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郭儒峰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 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2年度 聲監字第932、1255、1405號、1464、1489、1612號、102年 度監續字第1647、1170號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中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 警5797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 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23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602號卷㈢《下稱本院卷㈢》第118頁至第120頁),係 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 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 等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 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 力。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號驗定書(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 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1卷》第81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2A18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被告許健興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D1卷》第29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2A180005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劉錦龍部分,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E1卷》第19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證人陳俊隆部分,見警 5797號卷第68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 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 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 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



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 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許健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之犯罪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迭據被告許 健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5797號卷第3頁、警B1卷第17頁至第19頁、102年度 偵字第23219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257頁、102年度偵 字第23219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103年 度偵字第6035號卷《下稱偵603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10 2年度聲羈字第79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頁、第10頁、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696號卷》第21頁背面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51頁 、第52頁、本院卷㈡第12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2頁、第15 3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瑞嘉羅至廷紀政 瑋、曾睦文、陳俊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交易毒品等 過程(見警5797號卷第25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9頁、警 B1卷第264頁、第265頁、第284頁、第285頁、偵6035號卷第 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2頁、偵查卷㈠第41頁、第42頁 、第61頁、第62頁)、及證人即購毒者郭儒峰劉元生2人 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 見警B1卷第316頁至第321頁、偵查卷㈠第10頁、偵查卷㈡第 20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54頁至第58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各證人指認被告許健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 (見警5797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60頁、警B1卷第253頁 、第267頁、第287頁、第323頁)、暨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至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 政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睦文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元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劉錦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健興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儒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5797號卷第76頁、第79頁、第90頁、第110頁背面 、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偵查卷㈠第19頁、第50頁 至第51頁、偵查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㈢第116頁、 第13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2年8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證人蘇瑞嘉羅至廷、陳俊隆部分, 見警5797號卷第33頁、第57頁、第68頁)可佐;復有扣案之 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各1支可憑;足徵被告許健興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許健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健興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B1卷第24頁、偵查卷 ㈠第257頁背面、聲羈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12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62頁正面);又被告許 健興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之2A180 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局委託鑑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D1卷第28頁 、第29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 共計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 用之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糖粉、分裝夾鏈袋各1包,及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鏟管3支可證,足徵被告許健興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三、關於被告劉錦龍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許健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之犯罪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業據被告劉 錦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53頁至第15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之中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警B1卷第343頁至第346頁、 偵查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 頁)、劉元生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交易 毒品過程(見警B1卷第316頁至第321頁、偵查卷㈡第20頁、 第21頁、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58頁)、及證人即被告許健興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時、地,與被



劉錦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元生等情均相 符(見本院卷㈢第72頁至第76頁);並有證人林之中指認被 告劉錦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見警B1卷第348頁 至第349頁)、暨被告劉錦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林之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劉錦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健 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至3 號所示時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B1卷第57頁、第 58頁、第361頁至第363頁)可佐;復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 ;足徵被告劉錦龍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四、關於被告劉錦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 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錦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B1卷第169頁、第170頁、偵 查卷㈠第163頁、第164頁、偵查卷㈡第56頁背面、聲羈卷第 13頁、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本院 卷㈢第163頁);核與證人許健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受讓毒品過程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58頁、本院卷㈢第7 4頁);並有證人許健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劉錦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 表三編號4、5號所示時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B1 卷第66頁至第6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 日之2A18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見 警D1卷第29頁);復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足見被告劉錦龍 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五、關於被告劉錦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錦龍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本院卷 ㈡第134頁背面、本院卷㈢第47頁、第163頁);又被告劉錦 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2A180005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E1卷第19頁、第22 頁),顯見被告劉錦龍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 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況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上開證人蘇瑞嘉羅至廷郭儒峰紀政瑋曾睦文劉元生等人向被告許健興購買毒品,及證人林之中 向被告劉錦龍、證人劉元生向被告許健興劉錦龍購買前開 毒品時,均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本案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 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各證人之理。且被告許健興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伊每販售1,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取2、300 元,以供自己購買毒品施用,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則 可從中取得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被告劉錦龍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供: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好處,係可從中取出 部分之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頁正面),足 見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 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 ,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 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 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 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 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 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 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 ,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 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 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許 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復於95年至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8頁); 被告劉錦龍前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



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6頁);是縱被告2 人於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先前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 明,仍均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各應依法追訴處罰。八、綜上所述,被告許健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劉錦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許健興劉錦龍各該犯行 ,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含減輕事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及轉讓。是核被告許健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14號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錦龍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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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