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74號
TCDM,102,訴,2474,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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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克明
      郭政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485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郭克明郭政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各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克明郭政穎分別為郭謝真美(已歿)之子與孫,郭克明 明知其母郭謝真美於民國100年4月30日逝世,嗣於同年5月2 5日間,郭克明為清償辦理郭謝真美之喪葬費,擅自叫其子 郭政穎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郭謝真美住處房間 內,拿取郭謝真美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分行(下以東豐 分行稱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存摺、提款卡及「 謝真美」印章,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令 其子郭政穎於同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東豐分行,填載取款金額、日期、帳號,盜用「 謝真美」之印章於該取款條正面,偽造郭謝真美辦理領取活 期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葉建忠行使 ,而領取郭謝真美上開東豐分行存款新臺幣29萬3400元,足 以生損害於郭謝真美各該繼承人之權益及東豐分局對其客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克貞郭卉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郭克誠李麗月謝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謝月琴郭克誠李麗月林金鏞郭卉蓮郭克貞於本 院審理時之結證。
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中商業銀行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
四、本件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議內容為:郭克明郭政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各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取款憑條盜用 之「郭謝真美」印文為真正,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不符(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諭知沒 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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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