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鍾
湯凱丞
蕭金揮
陳冠綸
陳永祥
鄭斐鴻
蔡沅哲
王可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邵勝男
曾泰維
廖為濬
王瑞成
許晉維
偕智豪
唐永安
楊楚生
林孟輝
曾健誠
詹德興
鄭元隆
黃坤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黃彥瑋
柯清文
吳季桓
蕭雯心
何婉寧
彭敏幼
吳勇宏
陳妍綾
陳昭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林幸和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魏如永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許圍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
56、27559、27560號、102年度偵字第751、752、753、754、239
7、2818 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叁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湯凱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叁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蕭金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冠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叁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陳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6、8、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壹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鄭斐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沅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7、9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王可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9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邵勝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叁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曾泰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7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廖為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拾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王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玖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許晉維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拾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偕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叁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唐永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拾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楊楚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孟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曾健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詹德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鄭元隆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坤卿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刑。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彥瑋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9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叁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柯清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季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 至1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雯心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拾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何婉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6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彭敏幼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勇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妍綾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9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林幸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1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2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叁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 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3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主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林孟輝 、湯凱丞、蕭金揮、黃坤卿、偕智豪、黃彥瑋、陳昭明、林幸 和、魏如永、許圍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楚生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 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 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誠、詹德興、鄭元 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 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 智等33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入境印尼國,加入 設於設於印尼中部之不詳地點(於民國101 年10月底至11月 間遷址)、印尼雅加達市「Perumahan Permata Buana JL., Pulo Panjang 7 Block C15」(起訴書誤載為Puri Indah C 15,以下簡稱C15機房,為第一線成員所在機房)、「Kompl ek Perumahan JL.,Puri Indah L5」(以下簡稱L5機房,為 第二線、第三線成員所在機房)之詐欺集團,並自加入該詐 欺集團之日起,另與王人鋒、朱明賢、伍佑釋、林嘉祈、林 雲志、呂盛裕、鄭仁睿、吳育德、王士豪、郭勝佳、鐘弘智 、施光鍵、林仕偉、李冠樺、陳日麟、吳俊霖、林明宗、林 家賢、楊振鋒、蔡騏鴻、劉進財、陳嵩豐、王巾綸、李志強 、紀瓊紅、蕭國瑋、戴家偉、陳柏良、黃智強、吳政潔等30 人(以上30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盧正中、羅時昇(以上 2 人於審判期日經傳拘未到)、吳旻擇、湯凱任楊馥瑋、楊翔 淇、徐文明(以上5 人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電腦手、一 線、二線或三線等工作(楊曜鍾等33人擔任之角色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由許圍智同時擔任C15 機房現場管理者;林幸 和、林家賢同時擔任L5機房現場管理者,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
二、渠等之詐欺方式係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並與 經營「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網路平台之人聯繫,由 該平台登入操控,與該詐騙機房網路位址加以介接,並以網 路技術更改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公私 部門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用以取信 大陸地區民眾。經C15 機房之電腦手楊楚生啟動上開網路平 台之網路電話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 容為「有線電視費用欠繳」等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
區之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語音指示回 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C15 機房,由第一線 詐騙人員冒充為有線電視公司之客戶服務人員,向接聽電話 之被害人佯稱其申租有線電視欠費未繳,要求提供個人姓名 及身分證號碼以供查核,而以此方式騙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並表示被害人之身份疑似遭人冒用,誆稱要協助被害人向 地區公安局報案云云,將該通電話轉接至L5機房由第二線詐 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 受理被害人報案,並稱被害人涉嫌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金 需接受國家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L5機房第三線詐騙人 員接聽;第三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法院公證處主任,要求被 害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交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 云云。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 示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則由魏崇恩、林永紳 、林鉦庭、陳建峰(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1190 號、第1191號及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61號 判決確定)等人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 司),將匯入或存入渠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 款項層層轉出後,通知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 ),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 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曜鍾等33人 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 6 %,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 %,第三線詐騙人 員則可分得詐騙金額之8 %。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並使如附表 二編號1 至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附 表二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則未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被告 楊曜鍾等各自參與犯行次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吳季桓 涉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泰維涉犯附表 二編號5、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可芯涉犯附表二編號 7 所示詐欺犯行部分,此為檢察官所漏未起訴,應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印尼警 方交換犯罪情資,由印尼警方於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 許,至上開C15 機房及L5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曜鍾、 湯凱丞、蕭金揮、湯凱任、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蔡沅 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盧正中、王瑞成、
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誠、詹德 興、鄭元隆、吳旻擇、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 蕭雯心、何婉寧、羅時昇、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 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蔡騏鴻、王人鋒、林明宗、 楊振鋒、陳嵩豐、林雲志、陳日麟、朱明賢、伍佑釋、王士 豪、施光鍵、林仕偉、林嘉祈、林佳賢、劉進財、呂盛裕、 鄭仁睿、吳育德、郭勝佳、鐘弘智、李冠樺、吳俊霖等59人 ,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國民 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 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 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 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 號 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 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曜鍾等33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印尼之 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
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 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 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 ,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一)被告吳季桓、林仕偉、曾健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可 芯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經其辯護人具狀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 卷七第28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可芯有罪之證據資料。(二)被告吳季桓、柯清文、楊振鋒、曾健誠、林仕偉、楊馥瑋、 楊翔淇、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吳政潔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許圍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三第231 頁),復查無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 告許圍智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吳季桓、盧正中、王瑞成、唐永安、楊馥瑋、楊翔淇、 王巾綸、李志強、吳政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幸和而 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卷三第231 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幸和有罪 之證據資料。
(四)被告王瑞成、許晉維、唐永安、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 李志強、紀瓊紅、吳政潔、陳柏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 魏如永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 聞證據,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本院卷三第231 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魏 如永有罪之證據資料。
(五)被告王瑞成、許晉維、楊馥瑋、楊翔淇、吳政潔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陳昭明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三第231 頁反面),復查無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陳昭明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有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需具備以下之 要件:(1)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 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 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 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 」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 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 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 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 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 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 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同條之3等規定; 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 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查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 問時所製作之證言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 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 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 第3條第3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 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 由公安機關進行…),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而依其詢問過程以觀,係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採一問一答 方式詢問,又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大陸地區偵查人員訊問時有 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因 認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在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等被害人 現均滯留國外而無從傳喚,則在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 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 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 誠、詹德興、鄭元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 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 和、魏如永、許圍智等33人,及被告王可芯、許圍智、林幸 和、魏如永、陳昭明等人之辯護人,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 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 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楊曜鍾等59人及追加起訴被告楊馥瑋等11人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其中被 告林佳賢,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由被告 林幸和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吳季桓、曾健誠、 王巾綸、林幸和,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 由被告許圍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王瑞成、唐 永安、王巾綸、紀瓊紅、吳政潔、陳柏良,亦經本院傳喚到 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由被告魏如永及其辯護人行交互 詰問程序;及被告曾健誠、林仕偉、許圍智、楊楚生經本院 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由被告王可芯及其辯護人
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被告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 、陳永祥、鄭斐鴻、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 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 、曾健誠、詹德興、鄭元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 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 、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33人,均未聲請以其他同案被 告為證人在審判中具結作證,而放棄其等對於共犯之反對詰 問權,且均未主張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 ,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而有顯 有不可信之具體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楊曜 鍾等59人及追加起訴被告楊馥瑋等11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供述,於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均 得作為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湯凱丞、蕭金揮、湯凱任、蔡騏鴻、陳冠綸、鄭斐鴻 、廖為濬、盧正中、林明宗、王瑞成、許晉維、楊振鋒、陳 嵩豐、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曾健誠、黃坤卿、柯清文 、林仕偉、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羅時昇、呂盛裕、吳 俊霖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追加起訴被告 楊馥瑋、楊翔淇、王巾綸、李志強、紀瓊紅、戴家偉、陳柏 良、黃智強、吳政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本 案被告楊曜鍾等33人及被告林幸和、許圍智、魏如永之辯護 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 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七、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係印尼國 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於查獲本案 C15、L5機房各該被告 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係以物件之存 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扣案物,各係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對 C15、L5 機房執行搜索而扣押,並經該國警方移交給我國, 此有印尼國家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見偵 752 號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參。被告楊曜鍾等33人及被告 林幸和、許圍智、魏如永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