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昇
具 保 人 賴俊嘉
被 告 盧正中
具 保 人 吳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56
、27559、27560 號、102年度偵字第751、752、753、754、2397
、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吳政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時昇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由具保人賴俊嘉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羅時 昇釋放;而被告盧正中於102年4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 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吳政銘繳納後,已將被告盧正中釋 放等情,此有被告羅時昇、盧正中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 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 據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羅時昇、盧正中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對其住所拘提未獲,致未能到庭開庭,復經通知具保人賴 俊嘉、吳政銘帶同被告羅時昇、盧正中到案亦未果等情,此 有被告羅時昇、盧正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附之檢察署拘票影 本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附卷足稽,被告羅時昇、盧正中顯已 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將具保人賴俊嘉、吳政銘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