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8號
PHDV,103,聲,8,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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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詹雅棉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號債權憑證,於民 國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現聲請人已向本院就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強制執行 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9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 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995,660元 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26日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係適用 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茲以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4年3月為 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 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1,995,660元未能即時受償, 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為424,078元( 計算式:1,995,660元×5%×(4年+3月/12月)≒424,078元, 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42萬5千元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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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