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11號
PHDV,103,家救,1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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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世麟 
相 對 人 陳貞華 
相 對 人 陳貞玲 
相 對 人 陳貞晶 
相 對 人 陳貞彩 
相 對 人 陳貞青 
相 對 人 陳貞慧 
相 對 人 陳春蘭 
相 對 人 陳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戶 籍謄本、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 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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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