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薛金枝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蔡瑞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愛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錦佳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於收受後7日內前來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費用,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上訴人逾本院指定補正期限 而未補正程式上之欠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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