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昭榮
被 告 溫吳秀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溫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 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 元。嗣又以民國102年9月1日民事起訴狀(二),追加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給付上開款項中100萬元部分, 自原告於88年6月間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14年之利息70 萬元。並擴張訴之聲明,追加此部分利息請求,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自屬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共同購買現 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254之1地號位置,分 割前之農地1筆(下稱系爭農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 ,受限當時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不得為農 地所有人,故兩造約定將系爭農地登記於被告溫吳秀瑩名下 ,惟原告實質擁有所有權2分之1,並約定將來被告應將系爭 農地位處西邊2分之1面積部分,分割過戶與原告(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遂於購買系爭農地當下即87年9月及11月間, 即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吳秀瑩,兩造復於91年8月7日書立有 契約書1紙為憑。此外,自88年6月起原告尚持續匯款幫被告 吳秀瑩支付其名下土地貸款款項共35萬元,以做為剩餘100 萬元部分出資之給付。惟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於系爭契約 訂立時,並不得所有農地,故系爭契約係規避土地法修法前 第30條第1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被告自須就原 告已給付之135萬元為返還。又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嗣 經原告一再要求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將原告就系爭
農地所應得之位處西邊2分之1部分,分割過戶與原告,原告 業於102年4月9日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款項共135萬元,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之規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原告返還13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135萬元,另加計利息70萬元。二、被告則以:系爭農地之購買,原本兩造約定各出資200萬元 ,原告只支付100萬元,剩下100萬元係雙方考量原告說家裡 出事,經濟能力一時間支付不出來,約定由被告吳秀瑩用自 己名下的不動產向澎湖縣農會抵押100萬元,由原告支付相 關貸款本金及利息以為給付,詎料原告前後只繳了35萬元的 利息,卻未繳任何本金,原告就上開本應出資的剩下的100 萬元部分,並未有任何出資。且原告嗣後就尚未繳的本金及 利息均置之不理,相關後續貸款事宜也是由被告溫家宏之弟 弟在處理。當初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要買系爭農地時,88年間 時,若欲建築而申請農變建後,蓋房子的部分就可以分割出 來。訂定契約時,原告就有說很快就要退休回來蓋房子。只 是運氣不好,隔年農業法令變更,相關條件比較嚴苛,但是 原告如果退休後要回來蓋房子,還是可以用原告加入共有的 方式,再由原告申請農變建,將系爭農地西邊部分即240坪 部分割出來過戶給原告。被告有將此種方式告訴原告,要求 原告將剩下的出資金錢繳清,我們就把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過戶給原告後,由原告自行申請 地目變更為建地,再把系爭農地西邊約240坪部分面積分割 出來即可,惟因原告對相關法令不懂,很堅持自己的想法, 但礙於現行法令無法直接分割過戶給原告,以至遲遲未能辦 理相關手續。另因原告遲未將其應出資之部分完全給付完畢 ,故被告對其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認兩造本件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契約決定如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脫法行為而無效或 因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135萬元及相關利 息1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 爭契約是否無效?㈡系爭契約若有效,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茲分述於下:
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 第30條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訂立於87年間,固訂立於 上開法條仍有效存在期間,然稽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顯
示兩造有約定明確表示在受限法令規定下,暫將系爭農地登 記於被告溫吳秀瑩名下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應足 推認兩造於88年間訂立系爭約定並未約定在首揭法條效力仍 存續期間,移轉系爭農地部分面積與非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 ,故尚難認系爭契約有直接牴觸首揭法條規定,而依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茲稽諸系爭契約書內書有「因礙於現行 法令規定,暫時登記於溫吳秀瑩名下,實際雙方各自擁有二 分之一」等字樣,雖系爭契約書內無明確書立何時被告須將 系爭農地位處西邊2分之1面積部分分割讓與原告,然解釋上 ,應認兩造於88年間約定意思應為於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後, 被告始負有將上開面積部分分割移轉與原告之義務,並非約 定於法令限制仍存在下,被告即負有移轉之義務。從而,兩 造既約定上開面積部分係於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後移轉,尚難 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依民 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屬脫法行為 而無效云云,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無效 ,被告應返還135萬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對於系爭農地之取得,係由被告溫吳秀瑩出面向訴外人吳 文圭購買1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02年8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應足推認上開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溫 吳秀瑩與訴外人吳文圭之間,原告係另與被告約定合資關係 ,藉由給付出資款項與被告,以取得得對被告就系爭農地主 張部分面積分割過戶與原告之權利,從而應認原告出資款項 之給付,與被告將系爭農地部分面積分割過戶與原告,此兩 者之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從而,原告既自承出資款項 200萬元並未為完全給付,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將上開部 分面積分割移轉與原告時,其要求原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出 資款項;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即屬 有據。被告既屬合法抗辯權之行使,從而即難認被告未將上 開部分面積之土地分割過戶與原告,有何可歸責於己之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債務而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即難認為合法解除,故其主張系爭契約經解除,被告 應返還受領之135萬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難為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脫法行為無效或因合法解除 而不存在,均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35萬元及 相關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