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號
PHDM,103,訴,19,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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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智
      蔡東泰
      蔡永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東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永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建智弘興企業行負責人,蔡東泰蔡永哲弘興企業行 員工,蔡東泰前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0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建智蔡東泰蔡永哲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依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弘興企業行」雖領有澎湖縣 政府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迄今 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 棄物處理業務,蔡建智蔡東泰蔡永哲3 人基於非法從事 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蔡建智於103 年5 月8 日中午, 未依法向馬公市公所申購並隨車携帶清運廢棄物聯單,而以 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陳高墻承攬廢棄 物清運業務,並指示其所僱用司機蔡東泰駕駛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搭載蔡永哲,一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街 00巷00弄00號整修工地,載運包含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磁磚 、廢瓶罐、矽利康填料、廢木材等垃圾及廢棄物共2 車次, 載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0 號弘興企業行前方空地上 堆置貯存,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之棄置場,並在該地點非法 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工作。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員警會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蔡 東泰於查獲現場主動向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載運廢棄物2 車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建智蔡東泰蔡永哲(以下直指被告1 人時直 稱其名,合指被告3 人則稱被告人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人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高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9至21頁),並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 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0張等 件(見警卷第36至47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人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1.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 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 之廢棄物,依本件查獲現場相片所呈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所載:被告蔡東泰蔡永哲為警查獲 載運至上開查獲地點之廢棄物,除塑膠廢外,尚包含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磁磚、廢瓶罐、矽利康填料、廢木材等垃圾, 且未分類處理,顯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參警卷第27頁至第30 頁、第40頁至第42頁),合先說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 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 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 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從而,廢棄物之種類、行為態樣 ,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經查,上開包含塑膠 廢料桶、廢木材、廢水泥袋、塑膠袋及廢棧板等垃圾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被告人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 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以小貨車自澎湖縣馬公市○○街00巷00弄00號整修工地 載運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弘興企業行前方空地上 之特定地點堆置,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貯存」行為, 又被告人等又將上開未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澎湖縣 馬公市○○里000○0號弘興企業行前方空地上之內傾斜凹地 內,以物理風化方法改變成分性質,自屬同法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蔡建智蔡東泰蔡永哲3 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起訴書贅載第1 項)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蔡建智蔡東泰蔡永哲3 人 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東泰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蔡東泰於查獲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場處理之警員張 其正坦承其為載運廢棄物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被告蔡東泰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處理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人 等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渠等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鉅重;且被告蔡東泰蔡永哲均僅係單純受僱於被 告蔡建智,就渠等載運1車獲取每次薪資報酬2,000元而已, 均非據此而獲重利,其3人之犯罪情狀既非重大,乃揆諸渠 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人等之刑,被告蔡東泰部分依法遞減之。而被告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人等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 理業務之犯行,其二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 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查被告人等於103年5月8日先後2次 貯存、處理傾倒廢棄物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 為之特性,且2次時間均為同一日、傾倒地點均相同,客觀 上難以明顯區隔,是被告人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在前揭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人等於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貯存、處 理許可文件情況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 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可 議,復審酌被告人等所貯存、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是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蔡 建智為弘興企業行雇主、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蔡東泰為蔡 建智之兒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蔡永哲受雇於弘興企業 行,受雇主指示自主性較低,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人等均為小康、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蔡 建智身為雇主,經營事業獲有商業利益,並有指示被告蔡東 泰、蔡永哲之權限,自應承擔重於被告蔡東泰蔡永哲之法 律上責任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蔡永哲均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蔡永哲僅因一時失 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1 輛,雖係被 告人等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貨車並 非被告所有,為弘興企業行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 (見本院卷第21頁)可憑,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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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