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號
PHDM,103,訴,18,201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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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之不詳時間,受不知情之「OO食品 行」實際負責人劉明彰委託,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 價,承攬廢棄物清理業務,而駕駛其父鄭OO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OO 食品行」,載運該食品行因整修店面所產生包含廢木材、文 件資料、名片、紙袋及垃圾等廢棄物,至澎湖縣白沙鄉岐頭 村「自來水岐頭加壓站」北側傾倒。嗣於103年3月18日,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 分局會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勘查,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22至 23頁),並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收據、證人劉明彰所提書面陳述意見書、刑案現 場平面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紙等件(見警卷第10至12 、14至18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須監禁之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應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雖曾犯非法清運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12月15日即被告為本案犯罪後,且被告遭該次判刑後,已 無再犯其他非法清運廢棄物罪,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17至17-1 頁),本次受劉明彰之委託清運廢棄物,行為雖有不法,然 與長期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行不同,惡性尚非重大, 又所得報酬僅800元,獲利金額不高,而其傾倒之廢棄物並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未依規定清運、傾倒廢棄物, 所為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本不宜輕縱;惟念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自動清理所傾倒之本 案廢棄物,有現場照片2紙(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 ,具中度肢體障礙,平時從事撿拾螺類及種植蔬菜至市場販 賣之工作,每月收入含政府補助僅約1萬3,000餘元,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3名孫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告 所提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末查,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係鄭OO所有之車輛,有交通部汽車行車執



照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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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