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田名揚
陳重光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夏紹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
734號、103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志銘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免刑。
陳重光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免刑;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免刑。
田名揚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免刑;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免刑。
夏紹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免刑。
事 實
一、江志銘自民國90年8月6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止、 田名揚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止、陳重 光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止,均因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執行徒刑,為澎湖 監獄之受刑人,夏紹康則係澎湖監獄受刑人鄭智偉之友人, 又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及張恆棋前於澎湖監獄服替代役 。江志銘、田名揚、陳重光、夏紹康均明知依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 查,且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以食 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 品」,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 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受 刑人改過遷善者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又受刑人所需其他 物品須依規定申購,方得交與受刑人;江志銘、田名揚亦明 知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
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前段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 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江志銘於100年12月某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請託王 聖杰違背職務夾帶可插記憶卡式之掌上型電視1台交付之, 王聖杰應允後,即將記載不知情之黃浩榕姓名、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紙條交與江志銘,要求其匯 款至該帳戶。江志銘遂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鄭伯夷匯款至該帳 戶,鄭伯夷因款項不足,故請其胞弟鄭伯忠代為匯款,鄭伯 忠再請其配偶梁幼雯於101年1月19日自梁幼雯之弟梁嘉軒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 3,000元至黃浩榕上開帳戶,黃浩榕則於101年1月30日將該 款項轉帳至石宗岳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石宗岳再依王聖杰指示將3,000元現金領出後,全數轉交 與王聖杰。嗣王聖杰上網查詢發現無人販賣可插記憶卡之掌 上型電視,故江志銘改請王聖杰違背職務交付香菸,王聖杰 遂於101年農曆年前陸續將長壽香煙1條、大衛度夫牌香菸5 包交付與江志銘(王聖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石宗岳涉犯幫助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部分,均經本院審理中)。
(二)田名揚於101年2月間某日,經由陳重光告知,知悉其友人即 澎湖監獄受刑人莊有華於搬運隊常有機會接觸替代役男,田 名揚為取得香菸吸食,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將寫有不知情之胞妹田沛瑩姓名及行動電話 號碼之紙條,請託陳重光轉知莊有華代託王聖杰違背職務夾 帶香菸。陳重光遂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將上開紙條交與莊有華,再由莊有華代向王聖 杰談妥以5,000元之代價為田名揚夾帶「峰」牌香菸3條。王 聖杰應允後即購買該香菸夾帶至監獄寢室,利用夜間站崗受 刑人舍房時交付與莊有華,再由莊有華將上開香菸交給陳重 光後,由陳重光轉交田名揚,莊有華並交付王聖杰上開紙條 ,由王聖杰自行與田沛瑩連絡取款。嗣王聖杰與田沛瑩聯繫 ,並告知莊有華要其匯款5,000元,惟田沛瑩表示不認識莊 有華,故未匯款。王聖杰乃向莊有華表示田沛瑩未匯錢乙事 ,莊有華則稱需向田沛瑩表示係田名揚所要求,嗣王聖杰於 101年2月14日服役退伍後,再次聯絡田沛瑩,並稱係其胞兄 田名揚要求匯款5,000元,田沛瑩方於101年2月20日自名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5,000元至王聖 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聖杰涉犯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莊有華涉犯幫助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經本院審理中 )。
(三)田名揚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為取得「峰」牌香菸2條及「 落健」生髮水3罐,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交給莊有華記載「田先生」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 條,要求莊有華轉知替代役男違背職務交付取得上述物品, 金錢代價部分則由替代役男與紙條上記載之家人聯繫匯款。 莊有華遂轉告石宗岳並交付上開紙條,石宗岳於101年6月底 以電話聯絡「田先生」(即田名揚之父親田順昌),並告知田 順昌其為澎湖監獄之替代役男,談妥以1萬3,500元之代價幫 田名揚夾帶上開物品。田順昌遂於101年7月5日自其女田沛 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3,500元至 石宗岳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宗岳再以 8,000元在澎湖當地某商店購買2條「峰」牌香菸及3瓶「落 健」生髮水後,於收假返監時,置於個人行李中帶回監獄寢 室,再利用夜間站受刑人舍房時,分次交付莊有華,再由莊 有華轉交與田名揚(石宗岳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莊有華涉犯幫助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部分;田順昌涉犯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經本院審理中)。(四)陳重光於101年6月間某日,詢問莊有華有無管道取得MP5影 音播放器,莊有華遂趁石宗岳於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時,告 知石宗岳有獄友欲取得MP5播放器1台,石宗岳言明代價為1 萬元後,莊有華即交給陳重光載有石宗岳之姓名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紙條,並轉告陳重光須匯款1萬元至該 帳戶。陳重光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將該紙條交與不知情之受刑人李璟明,偽稱係要請他 人購買物品與莊有華,要求其幫忙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該 金額將於假釋出獄後償還等語。李璟明遂委請受刑人薛文田 於假釋出獄後,將石宗岳之郵局帳號告知其胞弟李璟林,並 請李璟林匯款,嗣李璟林接獲薛文田電話通知後,於101年7 月12日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至石宗岳上開帳戶內。石宗岳於101年8月初放假 返回臺灣時,即以1,800元購買MP5播放器1台,於收假返回 監所時,藏放在腰間攜帶至寢室,然石宗岳於同年8月中旬 某日於寢室中使用該MP5播放器時,遭澎湖監獄副隊長吳英 瑞發現並沒收,石宗岳旋即請其替代役同袍張恆棋利用站崗 受刑人舍房時將該事轉告莊有華。嗣莊有華於101年8月23日 欲傳遞紙條告知陳重光時,遭查獲該紙條,而查悉上情(石
宗岳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莊有華涉犯幫助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幫助交付賄賂罪部分, 均經本院審理中)。
(五)緣澎湖監獄之受刑人鄭智偉於101年7月底某日,向石宗岳期 約以1萬2,000元之代價,夾帶掌上型電視2台、記憶卡6張及 香菸數條交付之,該2人達成合意,並約定先交付5,000元, 待事成後再交付尾款7,000元,鄭智偉並交與石宗岳寫有「 康哥」(即夏紹康)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及欲交給夏紹康之 書信1封,信中內容提及請夏紹康準備2台掌上型電視、6張 記憶卡,且記憶卡內需存有色情影片,並匯款5,000元至石 宗岳上開帳戶以及有人會與其聯絡等語。石宗岳於101年8月 初,先在澎湖將該信寄出,俟返回台灣後,即撥打上開紙條 所載電話聯繫夏紹康,夏紹康表示上述物品備妥後會再與其 聯絡等語,石宗岳則將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告知夏 紹康。夏紹康遂基於與鄭智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鄭智偉信內指示,於101年8月8日自 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00 元至石宗岳上開帳戶內。嗣因夏紹康未能於石宗岳收假返回 澎湖監獄前,交付石宗岳上開物品,石宗岳回監後遂將此事 告知張恆棋,張恆棋即應允向夏紹康拿取上開物品攜帶回澎 湖監獄,石宗岳並將夏紹康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張恆棋,請 其與夏紹康聯繫,另將張恆棋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夏紹康。 嗣張恆棋於101年8月13日與夏紹康相約在三重捷運站拿取上 開物品,並於收假返回澎湖後,依石宗岳指示將掌上型電視 及記憶卡綁縛於大腿內側,夾帶至澎湖監獄,並放置在石宗 岳個人置物櫃。石宗岳則於夜間站舍房時,將上開物品分次 交付給鄭智偉。嗣因獄方查獲事實㈣所示受刑人莊有華傳 遞替代役男夾帶物品紙條乙事,並展開調查,鄭智偉因而未 再託人支付剩餘款項7,000元(石宗岳、張恆祺涉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鄭智偉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經本院審理中)。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志銘、田名揚、陳重光、夏紹康等4人(下合稱 被告江志銘等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志銘對於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聖杰、石宗 岳之自白及證述(見偵546卷㈠第7至19頁、第28至41頁,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9號卷【下稱他卷】 第151至152頁,偵546卷㈡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證人鄭伯夷、鄭伯忠、梁嘉軒之證述(見偵546卷㈠ 第85至91頁)情節相符,並有黃浩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 546卷㈠第111至116、119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江 志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田名揚對於事實欄㈡、㈢所載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㈣、㈥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 頁),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王聖杰、陳重光、 莊有華之自白及證述(見偵546卷㈠第33至41、60至63頁, 偵546卷㈡第14至16、224至226頁,他卷第58至59、105至 107、146至149、151至152、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67、 169頁)、證人田沛瑩之證述(見偵546卷㈠第102至103頁, 偵546卷㈡第48至49頁)內容相符,並有王聖杰之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46卷㈠第117頁)附卷可佐;就事實 欄㈢部分,則與同案被告石宗岳、莊有華、田順昌之自 白及證述(見偵546卷㈠第7至10、14至19、25至27頁,偵 546卷㈡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168至169、196頁)內容相 符,並有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546卷㈠第111 至116頁)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田名揚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重光對於事實欄㈡、㈣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㈣、㈦部分)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6 頁),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田名揚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69頁)、同案被告莊有華、王聖杰之自白及證述 (見偵546卷㈠第33至41、60至61頁,偵546卷㈡第14至16、 224至226頁,他卷第58至59、105至107、146至149、151至 152頁,本院卷第167、169頁)、證人田沛瑩之證述(見偵 546卷㈠第102至103頁,偵546卷㈡第48至49頁)內容相符, 並有王聖杰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46卷㈠第117頁 )可資佐證;就事實欄㈢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石宗岳、莊 有華之自白及證述(見偵546卷㈠第7至11、14至19、25至32 、60至61頁,偵546卷㈡第14至16、80至82頁,他卷第58至
59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證人李璟明、李璟林之證述 (見偵546卷㈠第104至108頁)情節相符,並有石宗岳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546卷㈠第111至116頁)在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陳重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訊據被告夏紹康對於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㈧部分)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智偉、石 宗岳之自白及證述(見偵546卷㈠第7至10、14至19、25至32 頁,偵546卷㈡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同案 被告張恆祺於警詢中供承,其受被告石宗岳所託,向被告夏 紹康拿取掌上型電視2台、記憶卡6張後,將上述物品夾帶至 澎湖監獄交付與石宗岳等情(見偵546卷㈠第85至91頁,偵 546卷㈡第109至110頁)相符,並有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見偵546卷㈠第111至116)附卷足佐,事證明確, 被告夏紹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江志銘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田名揚就事實欄㈡ 、㈢部分、被告陳重光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夏紹康就事 實欄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 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 第1項論處。又被告陳重光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幫助交付賄賂罪。檢 察官認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所誤,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 卷第188、203頁),被告亦均坦認不諱,爰逕予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田名揚就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 田順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夏紹康就 事實欄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鄭智偉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田名揚所犯事實欄㈡ 、㈢所示二罪,犯意不同,時間並無密接性,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重光所犯事實欄㈡、㈣所示二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江志銘等4人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 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重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上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幫助交付賄賂等犯行, 均自白犯罪(見他卷第61、126至129頁,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江志銘、田名揚、夏紹康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所 犯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169、196頁),均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該4人犯後深表悔悟 ,且業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6萬元、3 萬元與社會公益團體,此有苗栗家庭扶助中心收據、財團法 人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各1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紙 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6、284頁),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爰就被告江志銘等 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 定,為免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