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被 告 田名揚
被 告 陳重光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 告 夏紹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志銘、田名揚、陳重光、夏紹康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