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玟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20之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玟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玟秀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玟秀因犯 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1紙附卷可證,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 此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2年 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原聲請書贅載為「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間 某日』」,應予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