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限制出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9號
PHDM,103,聲,4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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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顏國良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聲
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國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 國102年7月26日偵查中,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然因被告需賠償被害人家屬高額 之賠償金,而澎湖地區工作不易,僅能以打零工方式維生, 工資收入不高,今尋得隨漁船出海之工作,得獲取較高收入 ,然因受限制出海處分而遂行,爰聲請解除出海限制等語。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以其犯 嫌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 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含出海),嗣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號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0 頁)。聲請人主張其因受限制出海處分,而無法出海工作, 云云。惟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俾利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海處分僅限制被告應居住在 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離開我國國境海域,尚非全然禁 止被告出海,是被告稱需出海工作,故向本院聲請解除出海 限制,原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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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