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7號
PHDM,103,聲,47,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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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進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應為「102年3 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月27日前某日」,應予更 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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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