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偉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偉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偉羣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顏偉羣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1紙附卷可證,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