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號
PHDM,103,簡,11,20140729,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湧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 至13行所載「導致彭秀榆受有右手三處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後補充「(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4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民 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素行非佳,其為阻止告訴人彭秀榆撥打電話 報警,竟將告訴人壓制在汽車方向盤下方,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且自我控 制能力甚差,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