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雙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
偵字第1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雙全與告訴人薛傑文係 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2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在澎湖縣馬 公市光明路「洛克狂想PUB」飲酒後,步行至澎湖縣馬公市 民生路49巷公車總站旁道路,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該 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擊,被告並撿起告訴人丟 棄在道路旁之西瓜刀劃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右頸部撕裂傷、軀幹擦傷、右耳撕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告訴 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66號為不受 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102年度馬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見本院 102度馬簡字第120號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