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湧偉於民國102年12月 15日凌晨3時40分許,飲用6罐啤酒後,搭乘告訴人彭秀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澎湖縣馬公市之勝 國飯店,前往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被告乘坐在該車之副駕 駛座,沿途不斷口出穢語,告訴人因害怕而將計程車開往通 梁村之通梁安檢所。同日凌晨4時9分許,告訴人將車停妥在 通梁安檢所前,被告及告訴人2人尚在車內時,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報警處理,欲徒手強取告訴人所有之計程車鑰匙及手 機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欲保護車鑰匙及手機之 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三處擦挫傷併瘀腫之傷 害,被告則受有雙手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 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 林湧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背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