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8號
PHDM,103,交易,8,20140716,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林文相擔任外務員之工作,須 駕車載送家電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12 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家電產品執行送貨業務,沿澎湖縣縣道000號線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公里處,本應注意與併行之車 輛保持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同向右方告訴人王孔頓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手把,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併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尺 骨鷹嘴突粉碎性閉鎖骨折、背部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 上臂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王孔頓告訴被告林文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澎湖縣馬公市調 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