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5號
PHDM,102,易,45,201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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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漢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5月16日止,由「小明」提供「TS管理網」(網址 :http://bc8888.net)此公眾得上網出入之賭博網站之網 址、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 以美國職棒比賽結果為標的,依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以讓 分比輸贏方式下注,簽賭金額不等,由賭客撥打電話請王漢 強代為下注,或由王漢強告知賭客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 再由賭客自行上網下注等方式,供賭客與上游組頭「小明」 對賭,並由王漢強負責收取及交付賭金,簽賭金額每達新臺 幣(下同)1萬元,得抽取150元之佣金以資營利。嗣賭客紀 宏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 ,數次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紀宏昌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 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2年度馬簡字第101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嗣經警於102年5月16日1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漢強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巷00號之 住處持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簽賭事宜及上網下注 之手機1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漢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宏昌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5 至16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2年5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至9頁)、 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復有被告所 有、與賭客紀宏昌聯繫簽賭事項及上網簽賭所用之手機1支 (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 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小明」就上開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各次美國職棒比賽結果產生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 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又其自10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 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 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馬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至8頁),此次自10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 16日止再犯本案,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重利罪等前科,且 於9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可認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助長投機 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活動,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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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