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被害人劉丁文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事 實
一、羅世宏係吉宏洗車廠之員工,負責清洗車輛之業務,並需駕 駛清洗之車輛至適當地點,以利洗車工作進行,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7時7分許,駕駛停放在澎湖 縣馬公市○○里000號前道路東側空地上,等候清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上開道路,以前往洗 車之處所,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的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倒車進入 上開道路,適有劉丁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劉丁文因而閃避不及,上開 機車之右手把與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劉丁文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羅世宏在場等候且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劉丁文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世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0號卷【下稱他卷 】第19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7、17至18頁,本院卷第1至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丁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 相符(見他卷第3至4頁,偵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件為 證(見他卷第14至18、23至32頁)。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見他卷第6、33頁)存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 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 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正服役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31萬元,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是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之時間係於本判決宣判後,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交 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為給付。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