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俐廷
輔 佐 人 王姵予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宗璉
邱瑤琪
謝宜潔
3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 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北區稅 局查獲漏報配偶宋普生財產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計新 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除歸併核定 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三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發 單補徵稅額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並按所漏稅額二十 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依論罰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 利憑單比例處以零點二倍及零點五倍之罰鍰,計十二萬七千 八百六十元。原告不服,就核定漏報取自鳳山元新眼科診所 執行業務所得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及據此的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複查,經被告一0一年七月十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一0二年二月八日台 財訴字第○○○○○○○○○○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答辯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稅部分:
⒈原告曾於復查時主張,鳳山元新眼科診所九十二年執行業 務所得係由葉姿瑛自行同意調整增加執行業務所得一百一 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並非查帳查獲漏報收入或虛增 成本,況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亦認定「系爭一百一十一萬九 千三百四十四元為葉姿瑛同意調整增加,有說明書可稽。 嗣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卻又改稱「係經鳳山分局查帳核定如 下」,被告如此前後反覆說詞,原告即據此與被告爭議下 列收入費用,合先敘明。
⒉「收入(部分負擔):從高依健保局通報數核定,調整六 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一節。經查,此為患者每人五十元之 部分負擔原處分機關係依健保局通報之人數計算,而實際 上原告並未全部收取,此有部分特殊因素者並未收取,原 告於查帳時已有提示部分負擔收入未收取之名冊供核,且 原處分機關對於九十一年度未收取掛號費部分,經提供名 冊後並未予核增收入(證四、九十一年度核定報告表影本 ),是被告前後年度認定不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 差別待遇原則,故原告請准予減列收入六萬五千八百三十 元。
⒊「薪資費用:列報九十三年度支付之九十二年十二月薪資 五十一萬九百四十七元,延至九十三年認列」一節。原告 歷年列報薪資方式均將屬於當年度支薪資列報於當年度, 因有年底十二月份薪資於次年發放,造成系爭課稅認列問 題,被告若依「收復實現制」改歸課,則前後年度均應以 一致方式處理。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如此課稅,被告於九十 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查帳時,九十一年度之薪資原帳列四 十九萬六千一十三元,經自行調整後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 一十三元(證四、九十一年度核定報告表影本),此追減 二十萬元,有包括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份之應付薪資,被告 於九十二年並未追認;另系爭九十二年十二月薪資為五十 一萬九百四十七元,被告則說要「延至九十三年認列」, 惟查至目前為止,被告並未於九十三年度予以追認。故請 求原處分機關追認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應付薪資於九十二 年度,並追認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應付薪資五十一萬九百 四十七元於九十三年度。
⒋「藥材費:溢列二十七萬元」一節。經查二十七萬元未取
得憑證,不予認列費用。原告於此補稅並不爭議,惟此非 溢列,不應處罰。
⒌「保險費:合計剔除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一節。經 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剔除理由,僅列一萬六千六百五 十元為九十三年度之付款憑證,並未詳述如何剔除,且此 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縱為九十三年度之付款憑證,但如為 九十二年度支付,於現金基礎下亦應認列;又被告於上列 支薪資認列採「現金收付基礎」,而於此保險費又採「權 責基礎」,於同年度採不同標準認列,亦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之一致性原則。僱請求被告准予認列保險費十一萬 三千一百九十七元。
⒍「交際費:十月十八日同一日不同時間於同地點購買餐盒 四千四百元,無用途說明,核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一 節。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交際費 有限額之限制,以往對此僅四千餘元之支出,並未如此嚴 苛,但此為原處分機關認定調整問題,原告可不爭議,但 此並非虛報費用,不應處罰。
⒎「什費:藥師會費、執照費核屬私人費用,剔除三萬七千 二百九十元」一節。藥師會費、執照費是與業務有關,非 屬私人費用,且有實際支出,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應予認列,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 年度簡字第九0一號判決可參。
⒏「勞務費:無法提示詳細勞務內容,自行減列十萬五千元 」一節。此為依據葉姿瑛說明書予以調整,而非原處分機 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且原告於原查時亦有提示勞務合約供 核,而非無法提示;若勞務費與業務無關,應全數不認列 ,而非認列部分,且九十一年度亦有認列「勞務費」。 ⒐「交通費: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四百四十元,未付出差報 告,予以剔除」一節。此為區區四百四十元之交通費,並 非出差旅費,應歸屬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之 其他費用,被告依據同法第二十條旅費之規定,責原告檢 付出差報告供核,用法不當。故請被告准予認列交通費四 百四十元。
⒑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重新核定宋普生 之執行業務所得。惟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再開辯論之審 判期日,輔佐人王姵予表示對於補稅部分不爭執,僅爭執 罰鍰部分,此原告告亦不否認。
(三)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半以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所明 定。此條文明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始論處罰鍰,如為稽徵機關查帳 調整增加所得額,或由納稅義務人事後自行同意增加所得 額者,均非屬「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縱應課稅,亦不 應論罰。
⒉再依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之費用及損失,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係屬虛列費 用或損失致漏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辦理 」,此辦法明示將「費用虛報」事實之舉證責任配置於稅 捐機關,且亦需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者,始能處罰,此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判字第一五七0、一五七一號 判決可參。本案系爭為執行業務所得,自應依「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核稅,故上揭收入及各項費用之查核,如 未屬「收入漏報」及「費用虛報」者,均不應處以漏稅罰 。
⒊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 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事否違反誠實義 務,則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有關稅捐事實內容 一事,若已揭露其事,僅因稅捐客體及主體之法律屬性有 爭議,而未予繳納應納之稅款,即難以漏稅行為視之,此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六號、九十八年 度判字第四四三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可 以參照。經查,鳳山元新眼科診所九十二年度登記負責人 為葉姿瑛,九十二年度已由葉姿瑛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並核定所 得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且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業已據此核課葉姿瑛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 是鳳山元新眼科診所九十二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係由葉 姿瑛申報,而非未申報,為有充分揭露而無隱匿情事,故 不應處以漏稅罰。
⒋又按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而 漏報其經營事業之盈餘或應分配之盈餘者,其漏報中所得 額之計算以該事業自行申報之稅後盈餘為準,屬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部分,免按漏報所得 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九0五 八號函明示。本案鳳山元新眼科診所由葉姿瑛自行同意調 整或由原處分機關核定調整所增加執行業務所得一百一十 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查此調整增加之內容為門診收入 同意調增加、薪資同意遞延至九十三年認列、藥品材料費
及各項費用同意調檢等等,此均非為漏報收入或需增成本 ,依此函釋規定,亦應免按漏報所得額處漏稅罰。 ⒌再參照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0六八二號 函釋:「共有物之租賃所得,如共有人之一以申報全部租 金所得,其他共有人如為申報其應有分之所得時,依法退 補各共有人之所得稅,但可免按漏報所得規定處罰」等語 ,本案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核定及處罰,似亦可比照辦 理,而免按漏報所得規定處罰。
⒍又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四稱:「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 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等語,此點原告完全認同,但「 無所得」或「屬稽徵機關依法調整之所得」或「由所得人 自行同意調整之所得」,均非納稅義務人之真實所得,故 無所得是不應處以漏稅罰;又查上開答辯理由四亦稱:「 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未填報配偶之鳳山元新 眼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不符前揭審核要點之規定,且與 上開函釋情形有別,並無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被 告所稱之「審核要點」(即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 案件審核要點),依此要點第一條規定「一、納稅義務人 結算申報案件,如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一百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六)執行業務者未填報 執行業務收入總額、必要費用及所得額,經稽徵機關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有執行業務所得者」,故依上開規定,僅符 合「未填報」及「依查得資料核定」者,始應受罰。本案 系爭所得係由「葉姿瑛申報」,且係「查帳核定」,非由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故不應受罰。
⒎再按「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二 條規定:「二、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 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七)執行業務所者以填 報執行業務所得或納稅義務人已填報本人獲配偶經營補習 班貨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 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調整增列其所得額非屬短 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損費者。」,此要點第二條為對免 按漏報處理之列舉規定,但並未規定「未填報」與「調查 核定調整增列其所得額」時,即要受罰,故原處分機關不 能率斷做反面解釋。
(四)綜上所陳,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舉證及法律主張予以審酌並 論述,即屬不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即為有理由,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五)補充理由部分:
⒈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百七十一號
判決係漏報海外營利所得之課稅爭議,與本件執行業務所 得並不相同。又該判決雖提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其所持法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故意以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作為 為限,尚包括積極不作為在內」等語,惟本案系爭所得已 由登記負責人自行申報並課稅在案,原告並無「積極不作 為」之隱匿課稅資料。再者,本案被告既認定應依財政部 八十六年函釋改歸課「實際所得人」,故而改歸課之所得 應為「其他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被告即應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另行核算其他所 得。因此,本案應請求被告依「其他所得」之規定,另行 查帳依法核定,而此重行查帳之請求,原告於訴願及本案 訴狀中一再提起,無奈被告均置之不理。
⒉被告於歷次行準備程序時,答辯有誤之部分: ⑴九十二年度被告對葉姿瑛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查核認定, 係由葉姿瑛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具說明書同意增列 收入及調減費用,而增加之所得額與應納稅額,係屬調整 性質之所得,並非「虛報」或「漏報」所得,故被告對此 並未裁處漏稅罰或行為罰。
⑵又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自申報日起算。然本案九十二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時申報,本應 就該申報日起算,而非就「調查日」或「核課時」或「法 院判決之日」起算,是「起算日」被告之答辯,容有誤解 。
⑶被告雖表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卻以假負責人作為納 稅義務人申報所得,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語。 惟查,葉姿瑛與原告配偶均為高所得者,不必且不能以此 逃漏稅捐,且葉姿瑛身為醫師,於診所內亦有實際從事醫 療行為,故非「假負責人」。雖被告又指稱原告假借他人 名義,利用分散所得逃漏稅捐,然原告並未隱匿所得未報 ,僅係由葉姿瑛申報。且依據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台財稅字第32131 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規定:「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 ,漏稅額之計算,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 再據以裁處罰鍰。經查本案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時,並未依 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⑷末按「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已申報綜合所得稅 而漏報其經營事業之盈餘者,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以該事 業自行申報之盈餘為準,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
徵機關調整部分,免按漏報所得額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 號函釋所定有明文。 目前仍應援引適用,是被告核定之所得係屬「稽徵機關核 定調整部分」,故不應該處以漏稅罰。且依據執行業務所 得查核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經查明 確無支付之事實,係屬虛列費用或損失致漏稅者,應依所 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辦理(指依漏稅罰辦理)」,故 本案系爭核定所得係由原負責人葉姿瑛開具說明書同意調 增而來,被告並未查得原告「無支付之事實」,縱上開函 釋不予適用,亦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字十七條規定 辦理,將「費用虛報」事實之舉證責任配置於稅捐機關, 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七0號、第一 五七一號判決可參。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⒈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 費…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 其他直接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明定;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亦為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三條所規定;又按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支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 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再按醫院、分院附 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 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 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 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 四三一九號函明示。經查,鳳山元新診所係由原告配偶宋 普生獨自出資,實際負責人亦為宋普生,而原告九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配偶宋普生取自鳳山元新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經查 獲後,通報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配偶宋普生登記為高雄元新眼科診所之負責人,經鳳 山分局查獲鳳山元新眼科診所九十一至九十四年間之銀行
帳戶資料,其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健保給付 金額匯入土地銀行元新診所葉姿瑛帳戶,旋即全部或部分 轉入原告配偶宋普生土地銀行帳戶內,除部分支付貨款外 ,其差額則帳載借記股東往來,又宋普生帳戶除上開匯入 款外,尚有其他資金往來,顯見該帳戶係宋普生個人使用 ,實際之負責人應為宋普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可參,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鳳山元新眼科診所之收入,應列為宋普生之執 行業務所得。
⒊收入(部分負擔部分):
本件鳳山元新診所部分負擔收入,原係依據中央健康保險 局通報數核定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調增六十五萬八 百三十元),按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 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 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救一者,應分別負 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前項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第一項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 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 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第一項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 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四十三條明定。故依上開規定,醫事服務機構應向保 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至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度 該診所經提示對未收取掛號費名冊,未核增收入一節,與 本件系爭「部分負擔」係屬不同項目,不可比附援引,其 主張實不足採。
⒋薪資費用部分:
經查,該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薪資既於九十三年支付,依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以收付實現制原則,故不予核認,且該診所申報九十二年 度薪資扣繳給付總額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即為 帳載九十二年度一月至十一月薪資費用;另查該診所九十 一年度申報薪資支出及薪資扣繳憑單二十萬九六千一十三 元,原告主張有九十一年十二月薪資二十萬一節,核不足 採。至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應付薪資五十一萬九百 四十七元應於九十三年度認列一節,因原告九十三年度執 行業務所得非得列為本件之爭點。況該診所九十三年度申 報薪資費用為七百二十萬三百八十四元,業經調整為八百 七十五萬七千九四十八元,併此敘明。
⒌藥材費用:
經查,本件之罰鍰係對漏報所得部分處罰,並非虛列費用 之處罰,故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⒍保險費:
九十二年度申報保險費三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其明細如 下:⑴健保費申報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經向中央健 康保險局調閱該診所九十二年度保費投保明細,該診所負 擔僅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溢報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七元 ;⑵勞保費申報十萬六百三十八元,其中一月至十月該診 所負擔僅六萬八千三百零四,溢報一萬九千三十四元,另 十一月至十二月保費計三萬三千三百元係於九十三年度支 付,不予認列;⑶火險申報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已取具憑 證;⑷綜上,本件重核結果,其中金額十七萬八千六百四 十一元應不予核認,惟原初核僅剔除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 七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故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⒎交際費:
原查剔除四千四百元,經查該憑證係購買餐點費用,且無 購買人統一編號抬頭,且該診所仍無法補正相關資料,故 不予核認。
⒏什費:
原查以藥師會費、執照費核屬私人費用剔除計三萬七千二 百九十元。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已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 向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類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所明定。若該診所所有支付藥 師公會會費、執照費,則屬對員工之補貼,依上開規定應 開立薪資扣繳憑單,原告未提示該診所所開立之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以含上開金額之證據資料,難謂該診所有實際支 付系爭費用。縱該診所確為員工支付系爭費用,惟系爭費 用並未符合查核辦法第三條所龜定之「直接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0一號判決,惟查該判決之案情與本 案有別,且其尚未形成判例並無拘束力,故無法援引適用 。
⒐勞務費:
鳳山元新診所九十二年度取得元新光學科技公司開立之醫 院管理顧問費發票計一百二十萬元,因該診所無法提示詳 細勞務內容,自行減列勞務費十萬五千元,經查該診所仍
無法提示其與該公司訂定之合約書,亦未能說明取得顧問 服務之對價計算方法及實益,或開會記錄等實質取得該勞 務等證明文件,難謂與該診所執行業務有直接必要之關聯 性,故不予核認。
⒑交通費:
該診所購買高速公路之回數票,未附出差報告為由,剔除 交通費四百四十元,原告主張該筆交通費非出差旅費,法 無規定須檢附報告等語。惟查該診所仍無法提示該筆交通 費與其執行業務相關之證明,故不予核認。
⒒綜上所述,原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三 百四十四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 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漏稅 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結算 申報案件,其屬下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 (七)執行業務者已填報執行業務所得或納稅義務人以填 報本人獲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 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調 整增列其所得額非屬短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損費者。稽 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二點第七款定 有明文。
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 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 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 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復按「一、短 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 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零點二倍之罰鍰 。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 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零點二倍之罰鍰。 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 所漏稅額零點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一點 至第三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 得比例計算)。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夫妻所得分開 申報逃漏所得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 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⒊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 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 罰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 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0號及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0九號 著有判例。因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十一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之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並不 能拘束行政法院,且形式判決與行政處分所依據法律不同 ,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被告本於職權調查結果,原告之 配偶藉由名義負責人之方式,規避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原 告未就配偶實際所得申報,自屬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 告自行認定事實,依法核處,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⒋經查,本件原告配偶宋普生刻意以聘僱之醫師葉姿瑛登記 為鳳山元新眼科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並 以葉姿瑛名義申報系爭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除陷稅捐稽徵 機關於錯誤外,並使其免除應納之稅捐,實有逃漏稅捐之 認識與付諸實行,難謂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 。又系爭年度實際上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 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今原告未就配偶實際所得申報,已 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自難謂其主觀尚無違反上開所得稅 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故意責任。
⒌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並 盡查對之責,以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配偶宋普生積 極隱匿其為鳳山元新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藉以規避個人綜 合所得稅,實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而原告既與
宋普生為配偶關係,依法即附有合併申報宋普生所得之義 務,然原告於辦理九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系 爭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卻未合併申報,是依前開規定 ,自應處罰。
⒍按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漏 報其經營事業之盈餘者,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以該事業自 行申報之盈餘為準,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 關調整部分,免按漏報所得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經查,原 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填報配偶取自鳳山 元新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不符前揭審核要點之規定,且 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並無免罰規定之適用。綜上,依首 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章情節及可責性綜合考量,原告九十 二年度漏報配偶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合計二百八十 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按所漏稅額二 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分別處零點二倍及零點五倍罰 鍰,合計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再開辯論後,原告表明系 爭診所實際處理報稅之職員王姵予陳報為輔佐人,經本院 許可為原告之輔佐人。王姵予表示僅就罰鍰部分爭執,對 於補稅部分不再爭執等語。原告對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 本院認基於核實課說原則,被告所為本稅之計算尚無違法 ,從而不再一一論列反駁原告先前對此部分之主張。從而 本件僅就爭執罰鍰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九十八年五月七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罰鍰係以漏稅額之倍數計算: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從而財政部另發布「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一、短漏 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 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零點二倍之罰鍰。 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 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零點二倍之罰鍰。三 、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
漏稅額零點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一點至 第三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 比例計算)。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妻所得分 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三) 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末按醫 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 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 ,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 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規定辦理。此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符合實際責任原則。(三)經查關於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漏報取其配偶宋普生取自鳳山元新眼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 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原告及輔佐人事後已不 爭執其數額,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十一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至原告輔佐人主張「該刑事案件, 就此部分宋普生與葉姿瑛均無罪,且若認定這部分是逃漏 稅的話,為何當年列入葉姿瑛的部分,對葉姿瑛沒有罰鍰 ,對宋普生卻罰鍰。且依據財政部83年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令規定,如果是同意調整的項目,這部分應該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