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54號
TYDA,102,交,254,2014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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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劉利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9 月26日
竹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劉李碧娥 所有、牌照號碼為9030—F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9至90公里處時行駛路肩,並為民眾檢 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認原告 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8 月14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舉發人劉李碧娥辦理歸責原告為實際 駕駛人後,原告即於102 年7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8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裁53 —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開裁決書並於當 日即合法由原告本人到站親自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 服,乃於102 年8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班時間位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約87至88公 里處時,漸有「路肩行駛,限小型車」之標誌,乃依照標誌 行駛於路肩,但卻遭民眾檢舉,然該時段仍有諸多車輛行駛



於該路肩,並駕駛於原告車輛前方,顯見前述車輛亦看見該 「路肩行駛」之標誌,是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 有錯誤。
㈡又原告自99年12月開始通勤上班,並於101 年起觀察1 、2 個禮拜,即發現經過國道一號南下87至88公里處立有「路肩 行駛限小行車」之標誌,因此始於102 年5 月23日上班時間 ,見當時路況擁擠,路上亦未設有該路段有禁止行駛路肩之 標誌,因此原告就行駛於之前觀察得以行駛路肩之路段,況 原告收到罰單後,與同事討論後,即認為政府欲維護交通順 暢、安全,任何路段與行駛有關狀態之改變,均應有明確之 警示,況原告從員警提供之光碟內容中,並未發現102 年5 月23日上班途中,有任何標誌顯示該路段路肩禁止行駛。再 者,於違規當日雖未看見該路段有何標誌或電子看板說明何 路段、路肩可供小型車行駛,惟原告認為若該路段有開放路 肩行駛之時間,要不就明確寫上時間,不然就不開放,總之 必須要有一個明確標誌,告知駕駛人禁止行駛路肩,因此原 告認為應該要有禁止行駛路肩之標誌,原告始不得行駛路肩 。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 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騎車到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分別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6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有 所明定;末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又原告曾於102 年7 月19日在電子公路監理網留言陳述意見 ,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 年8 月 6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略以:「調閱本 隊勤務中心102 年5 月23日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國道一



號公路南下87.25 至90.45 公里路段,權管單位於23日電話 通報自8 時7 分起至10時27分止實施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 導措施。本案經查證民眾檢舉時間正確性及審視檢舉資料內 容,該9030—FK號自用小客車於開放時段外行駛路肩之行為 屬實」。是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對照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並無違法。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 年8 月6 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2 年9 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 程處102 年9 月17日北交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 CMS 顯示內容時間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4 頁及反面、第36頁、第39頁及反面、第47至48頁、第51頁及 反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 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乃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又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 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3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 16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則是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3條第6 項所訂定,為細節性之訂定 ,且亦無逾越授權之範圍,確可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再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 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 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 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 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 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 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 2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綜觀上開規定可 知,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 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 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故原則上係禁止通行路肩,僅在上開特殊情形下,或有特 別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及區段,始可供車輛行駛路肩。 ㈡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經過,乃係警方即 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依民眾檢舉違規案,經檢視提供之 資料,依法處理。而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依法勘驗檢舉光碟內容如下:⒈光碟內有數張照片顯示行駛 路肩車輛,第3 張照片顯示的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照片內容如本院卷第24頁背面所示;⒉光碟內影音檔有兩段 ,第一段記載自上午7 時45分至46分為止,第二段記載自7 時48分以後,唯獨缺漏原告駕駛車輛部分影片等情(參本院 卷第89頁背面),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 察隊102 年8 月6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敘 明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點亦為原告所未否認。是依上開照片 及勘驗內容,應可確認原告於經民眾拍攝當時(照片顯示時 間為早上7 時48分),確實係駕駛系爭車輛於路肩上行駛,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8頁、第100 頁、第105 頁 ),另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其行駛路肩處係位於國道一號南下 90公里處,亦無意見。故原告確於案發當日早上7 時48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90公里處之路肩上等情 ,堪予認定。
㈢復查,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 年 8 月6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9頁 )略以:「....國道1 號公路南向87.25 至90.45 公里路段 ,權管單位係於當日電話通報自8 時7 分起至10時27分止實 施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另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2 年9 月17日北交管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附本院卷第51頁)略以:102 年5 月23日 國道一號南下湖口服務區至竹北交流道路段機動開放路肩之 時間⒈7 時20分許,交控中心通知中壢工務段前往翻轉路肩 開放牌面;⒉8 時8 分許,中壢工務段通報交控中心,完成



南下87.2公里處牌面之翻轉,交控中心即轉知國道二隊開放 路肩時間;⒊8 時15分許(應為8 時15分4 秒許) ,交控中 心在南向81.96 公里處向完成資訊可變標誌顯示(俗稱電子 看板,看板顯示內容為87.2-90.5K開放路肩),此有CMS 顯 示內容及時間表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而 原告既於早上7 時48分許,即經民眾拍攝位於南下90公里處 ,則其殊無可能於8 時8 分許,在南向87.2公里處見到已翻 轉後之路肩開放牌面、更無可能在8 時15分許,在南向81.9 6 公里看見電子看板顯示開放路肩之內容,另原告於本院調 查中,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並無看到任何標示或電子看板說 明何路段路肩可供小型車行駛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筆錄) ,足見原告在進入路肩行駛時,該段路肩根本尚未開放通行 ,且於原告經過遭民眾拍照檢舉處之南下90公里處時,路肩 開放之路面牌面根本未經翻轉、電子看板亦尚未顯示開收路 肩,況原告於案發當日亦無上開規則所明定得例外行駛路肩 之情形。基此,即應回到路肩禁止通行之原則來審視原告於 案發當日之情形。即原告於路肩未開放通行之時段,逕行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上,確有違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禁止行駛路肩規定之情形,而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 ㈣末查,原告雖於本院102 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陳:認 為應該要有禁止行駛路肩之標誌,原告始不得行駛路肩等語 置辯。惟依據上開之規則及說明得知,高速公路路肩原則上 禁止行駛,例外始開放行駛時段,駕駛人若未見有開放行駛 路肩之告示,本不得駕車行駛於路肩,且按高速公路設置路 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 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 患者之救援時間,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行駛路肩 、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 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此為一般用 路人所得輕易理解之常識,原告係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 豈可將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當作例外,將例外開放行 駛之規定,當作原則,此等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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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