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00號
TYDA,102,交,200,201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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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曾耀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7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其代表人變更為張朝陽,並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查獲原告所有 IUC-31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 年1 月24日7 時49分許行 經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與漢昌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 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該舉發通知單由上開舉發機關向原告之戶籍 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為寄送,並於102 年2 月22日寄存於平鎮廣明郵局。原告逾越舉發單應到案日(10 2 年3 月3 日前)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被 告於102 年6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對照基準表,製開壢監裁字第裁53 -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並未遭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而於10 2 年3 月3 日前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等作為證據 ,若原告有收到,如有違規,原告一定會去繳錢。原告因未



收到罰單,導致逾期被罰最高額的2,700 元,並不合理。 ㈡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係將戶籍地之房屋租給別人住 ,原告的房客是承租該屋作倉庫,有僱很多人。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超過1,800 元部分。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亦規定: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檢視公路監理系統,IUC-311 號機車所有人未申請增設通 訊地址,合先敘明。舉發通知單由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向被舉發人車籍地址(同戶籍地)為寄送,並於 102 年2 月22日經平鎮廣明郵局為寄存送達。另檢視採證相 片,該車於紅燈亮啟後超越停止線,亦未遵守號誌、標線( 停止線)指示行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規定,且被舉發人逾越舉發單應到案日60日以上 未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被舉 發人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裁 決書與送達證書(同卷第15、2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同卷第1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告係於102 年6 月 13日陳述意見,見同卷第20頁)、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102 年7 月8 日函文(同卷第22頁)、彩色採證照片4 張(同卷 第23至2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第1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 8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行為,係規定:騎機車者,「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1,9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後裁決者,罰2,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2,7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 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 ,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 無不合】。
㈢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漢昌街口時,於永美路上之燈號 為紅燈時,確有超越停止線闖越該紅燈行駛之行為,惟原告 主張:其前並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或採證相片,致無法於 期限前繳納違規罰鍰,因而遭被告裁處最高罰鍰2,700 元, 並不合理,應只能罰1,800 元等語,被告則認原處分並無違 誤。是以,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 於原告?茲論述如下: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亦有明文。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 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 」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 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



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合 先敘明。
2.經查,原告所有之IUC-31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登記地址 為「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有原告機車車籍查詢及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 而原告之戶籍地亦同為上開地址,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1 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36頁筆錄),是上情足信屬實。又依原告所述略以:我戶 籍地的房子是租給別人住,我實際是住在起訴狀所寫的居所 (即平鎮市環南路之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 頁筆錄),是可知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車籍地或戶籍地,然 原告並未將其實際居住處所之地址或通信地址向監理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或增列,此觀前述原告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可明,是以,舉發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102 年2 月22日將 舉發通知單向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無違誤。又因向該址 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從而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平鎮廣明郵 局,以為送達,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7 月 8 日函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22頁)等在 卷可憑,亦足信屬實。
3.據上,就舉發通知單而言,其送達之程序並無違誤,則按前 揭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法對原告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 效力(至原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 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原告以其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而主張送達不合法一節,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亦屬合法,是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原告裁處罰 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罰鍰超過1,8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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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