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84號
TYDA,102,交,184,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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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曾烊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9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查獲徐春蘭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2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1 段186 巷口,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 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徐春蘭 。被告嗣於102 年5 月9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汽車所有人徐春蘭罰鍰新台幣 (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徐春蘭之子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所舉發之違規當時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故由原告來 提起行政訴訟。
㈡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以前只是一個警示作用的預告號誌 ,是在警示、預告下一個路口的燈號,之前原告行經該路口 時看到是紅燈便停車,結果後方車輛就按喇叭,原告仔細再 看才發現是警示、預告的燈號。但後來不知道什麼時候,那 邊的燈號改了,原告是收到裁決書之後才又回去看,才發現 該處的預告燈號已經改為正式的紅綠燈號誌,且當時原告是 開在一輛公車後面,沒有看到原預告燈號已經改為正式燈號 的告示,所以不知道要遵守。
㈢原告只是偶而會行經該路段,大約二個禮拜或是一個月會經 過一次,一般駕駛人會有慣性,之前該處既然是警示性燈號 ,若要變更為正式燈號,應該要有明顯的公告或標示讓駕駛



人知道。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2 年3 月7 日送達被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未於舉 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日期前(102 年3 月25日)陳述意見,及 檢附相關證據與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而前述第85條第1 項後段,已明定被舉發人未陳述 意見或逾期陳述意見之失權效果,即應受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本件查無被舉發人陳述意見紀錄,難謂被舉發人已依 規定辦理歸責,是被告仍依法以被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為裁罰對象。原告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與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不符。
㈡又前述條例第4 條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 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㈢原告(非被舉發人)曾於102 年3 月25日陳述意見,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02 年4 月19日函覆並檢附彩色採 證照片5 張,照片1 顯示6987-MN 號車於面對前上方懸掛號 誌已轉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地面停止線,照片2 顯示該車已通 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照片3 、4 顯示該車於號誌已轉為紅 燈時通過該路口繼續行駛,是由前揭採證相片足證該車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甚明。該路口 號誌,除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以手動設定外,係依公路主管機 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設定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表 運作,不同時段,有不同時制,某些車輛量較少路口深夜時 段時制會轉為閃光燈號,但駕駛人在道路上行車,仍應遵守 當時所面對之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是被 告依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 、18頁 )、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同卷第6 、16頁)、汽車車籍查詢 (同卷第19頁)、原告曾烊羲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同卷 第2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4 月19日函文 (同卷第23頁背面)及檢附之彩色採證照片5 張(同卷第28 至29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程序問題:
1.經查,依卷附之車籍資料與裁決書所示,可知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徐春蘭(原告之母),而系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為 車主徐春蘭(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本件應由受處分人 徐春蘭起訴(擔任「原告」)始具有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 「曾烊羲」雖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但其既非受處分人,自 無從代受處分人提起訴訟。
2.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7日開庭時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亦表 示:於庭後將與母親另行共同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之原告變 更為受處分人徐春蘭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之筆錄), 惟迄至本院製作裁判書之日為止,仍未收到其請求變更原告 之聲請書。據上,本件由非受處分人之原告曾烊羲所提之本 件撤銷訴訟,實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先予敘明。 ㈢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關於實體事項之爭點在於:被告認 定原告有闖紅燈而裁處原告,究有無違誤(亦即:原告主張 其闖紅燈之行為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認不應受到處罰一節 ,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 違規點數3 點,以上分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原僅為預告號誌,原 告只是偶而會行經該路段,一般駕駛人會有慣性,該號誌後 來既然變更為正式燈號,應該要有明顯的公告或標示讓駕駛 人知道,但該處並無明顯公告或標示,導致原告不知要遵守 該號誌等語,惟查,據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2 年10月2 日函 覆本院略以: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 號巷口之號誌 ,原為177 巷口號誌之預告號誌,於101 年10月變更為一般 號誌,原號誌桿旁之停止線約位於前方15公尺處,於10月底 即調整至號誌桿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186 號 巷口系爭號誌於101 年10月施工前與施工後之現場號誌相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3.則由上開系爭紅綠燈號誌之原先與後來的相片以觀,可知原 先其作為預告號誌時,在紅綠燈號誌的右側有緊接著一個藍 底白字的長方形標誌,上載「前方177 巷預告號誌」等文字 ;而於101 年10月施工後,上開紅綠燈號誌之右側則已無任 何的標誌或號誌等,即與一般之交通號誌無異。據此,應認 現場系爭紅綠燈號誌在其性質變更之前與後,對行經該處之 用路人應均屬顯而易見且易於辨識。且依常情而言,預告性 號誌是屬於例外情形(少數),一般號誌始為常態(占絕大 多數),故一般駕駛人應不至於將「一般號誌」誤認為「預 告號誌」。況且,一般駕駛人行經設有號誌之路口時,不論 該號誌是屬於一般號誌或預告號誌,駕駛人本均有注意查看 之義務,而如前所述,原先載有「預告號誌」之標誌乃緊連 著紅綠燈號誌,是以駕駛人行經該處之際,在查看號誌時, 即可同時看到並察覺到號誌旁有無「預告號誌」之標誌,準 此,縱使如原告所述其對該路段不熟、不常經過,然依前開 所述情節,應認其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闖紅 燈行為無可歸責性一節,難認有據。
4.再者,原告另稱:當時其前方有公車擋住視線一節,惟衡諸 常情,駕駛人在駕車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包含近方與遠方 )之號誌情形,並非在已接近號誌時始抬頭查看號誌。而觀 諸採證相片,當時原告車輛前方雖確有一公車,然依該相片 所示,該公車與原告尚有一段距離,並無使原告視線遭擋住 之情(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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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