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張龍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6 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起變更為張朝陽,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03月25日21時56分,駕駛AU8-598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街00號(原告住處)前,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 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經桃園監理站轉請原舉發單位查 證,原舉發單位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2 年4 月 24日函覆在案。嗣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6 日 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員的錄影畫面是從原告家門口才開始拍的,當時既然原告 已經騎車返抵住處,為何警員可以要求原告酒測?先不論原 告有無酒駕,但既然在原告住處,警員就不能強行要求原告
進行酒測。當時原告已騎車至家門口下車,按電鈴請原告太 太來開門,警員突然衝過來將警車機車停在原告前面,說原 告未戴安全帽,之後就如舉發光碟的過程,後來該警員又呼 叫6 、7 位警員到場,有2 部警車。
㈡舉發警員說原告車身左右搖晃,但若果真如此,警員應馬上 將原告攔下。原告是一般老百姓,若有聽到吹哨或有人按喇 叭,一定會停車,原告當天晚上是從原告母親住處要返家, 從中正五街到原告住處愛六街的距離大約100 公尺,為何警 員會說他按喇叭原告未加理會。舉發警員當初一開始是說原 告沒有戴安全帽,但原告當時已經到家門口了,原告有說是 已經順手脫掉安全帽,後來雙方在吵架時,原告住處的鐵捲 門打開了,原告的住處是前面有庭院,庭院外有電動鐵捲門 ,原告後來走進庭院想進家門,警員卻跟著進入庭院並要求 原告還是要酒測。警員應該是要維護社會及交通秩序安全, 原告既然已經安全回到家,警員就沒有理由要求原告進行酒 測。原告認為自己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酒測。
㈢先前原告的左手上臂因為打高爾夫球有拉傷,所以當天原告 在母親住處時,有用高粱酒燒生薑來擦拭手臂拉傷的部位, 原告當天沒有跟警員說這件事。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前開規定 者,不分汽、機車及有無遵期到案聽後裁決,一律皆裁罰9 萬元。
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 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揭規定,應受裁罰。而 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又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據上,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 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 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酒醉駕車處罰之立法 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謂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 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而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既然是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則必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以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 實施,並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 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 裁罰。故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惟經警察人員聞得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得 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依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4 月24日函文略以:本分 局員警於102 年3 月25日21時56分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愛 六街,發現張民騎乘AU8-598 號機車沿愛六街行駛,車身左 右搖晃,駕駛行為異常,遂按鳴喇叭趨前示意攔查,惟該車 駕駛人未加理會驅車前行,後至桃園市○○街00號前始攔獲 並受檢,復經現場觀測駕駛人略帶酒容,身漫酒氣,請其配 合接受酒測,張民當場表明拒絕受測,告知相關拒絕酒測之
處罰規定後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 定舉發,案查係員警執行攔檢發現違規行為,據以舉發並無 不當等語。是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定關於拒測之法律 效果,其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所施以之裁罰,其並未給 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之權限,是立法者既已明訂罰則,行政 機關即無裁量空間。是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重型機車) 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於法應無不合。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其送達證書、裁決書與其送 達證書、桃園分局102 年4 月2 日函文與所附報告書(以上 均為各1 份)、現場相片數張、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 份等在 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 行為?2.本件警察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行為?
1.據舉發員警即證人黃陽傑(任職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到庭 證稱略以:本件是我舉發的,我當時是單獨在執行勤區查察 勤務,於21時22分左右在中正五街、愛一街口要往力行路的 方向,看到一台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騎士的方向是從中正 五街往愛六街的方向行駛,然後右轉進入愛六街,我就尾隨 該機車進入愛六街,當時那邊有路口但沒有號誌標誌,所以 我騎得不是很快,在進入愛六街後,我就有按喇叭、開警示 燈,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沒有停車,後來他才停下來,事 後我才知道他停下來的地方是他家前面,因為原告騎乘機車 未戴安全帽,我就請他出示證件,跟原告交談的過程中,原 告的聲音蠻大的,且有聞到濃濃的酒味,後來原告就跟我說 ,叫我證件還給他,我告訴原告,是他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且有酒駕,原告就回我,誰看到他沒有戴安全帽,我說我有 看到,原告就回應我說他沒有酒後騎車,我就叫他酒測,原 告就說他要進屋內喝水,那時候,旁邊有一位女士出來,我 請她幫忙進屋拿水給原告喝,原告要求進屋內喝水並對我講 說「你是什麼東西,這是我家ㄟ」,之後情形就如舉發光碟 的內容。我在路上看到原告時,一開始是發現他沒戴安全帽 ,後來發現他騎車有點搖晃。從轉入愛六街之後,到原告停 車為止,這段距離大約有100 公尺左右,且因為中間還有經 過一個路口,會有別的車,所以我不敢騎太快。當初我看到
原告騎車未戴安全帽時,我是在中正五街的對向車道,跟原 告是不同方向,我後來是迴轉到原告的車道去,從中正五街 上我看到原告時他的位置,到原告轉進愛六街為止,這段距 離大約二、三百公尺。原告停車後,我跟著停下來,當時原 告家的門(鐵捲門)並沒有打開,當時看起來原告好像有拿 鑰匙要開門的樣子。警用機車並沒有錄影的設備,只有警員 身上會有密錄器。現在一般警員的身上平常就都會配有密錄 器,出勤務時,一般都會佩戴。當時我身上也有密錄器,但 我當時不可能一邊騎車,一邊開密錄器,因為還是要注意行 車安全,我後來停下車後就開啟密錄器。一般密錄器的使用 時間大約2 、3 個小時就要充電了,我們都是遇到有狀況的 時候,才會開啟密錄器,警政署也沒有規定密錄器要始終一 直開啟。我當天原本是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是只有1 人單 獨執勤,內容包括拜訪鄰、里長,及轄內有前科紀錄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筆錄)。
2.原告雖否認當天有飲酒之情,惟依其於本院開庭時所自述: 先前原告的左手上臂因為打高爾夫球有拉傷,所以當天原告 在母親住處時,有用高粱酒燒生薑來擦拭手臂拉傷的部位, 我當天沒有跟警員說這件事(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等情, 並參酌原告先前於102 年4 月9 日向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之 內容(本院卷第20頁),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起訴狀中,均 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當天並無飲酒一事,僅一再質疑員警之舉 發程序,是以綜合前開警員之證詞及相關事證,本院認為原 告當天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至原告所稱:其酒味係因以 高粱酒燒生薑來擦拭手臂一節,則難採信。
㈣爭點二: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1.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 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 項)」。 2.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 員逕行執行以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可明。是 以(交通)警察為違反上開條例之舉發機關無疑。至於(交 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之規定。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 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 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警員原係發現原告騎車未戴安全帽,於尾隨過程中 並發現原告有車身搖晃之情,而原告之前揭行為確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上開行為可能危及原告自己 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警員尾隨原告欲加攔停之舉,經核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程序規範,當無違法查緝之情。 而在警員嗣與原告交談過程中,並嗅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 則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當屬合理懷疑原告有酒 駕行為,則其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 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
3.關於本件警員所告知之拒測法律效果部分: ⑴依前所述,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參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其中所謂「吊銷其駕駛執照」,依 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按「吊銷」與「吊扣」駕照不同,後者於吊 扣期間經過後,即仍得持有原駕照駕車,而前者之吊銷處 分,係法定期限(本案為三年)屆滿後,尚必須另行考領 駕照,因而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 知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 」之法律效果始足,附此敘明】。
⑵據此,如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駕 駛一般小型車有拒測行為者,則所吊銷者,為其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等各級車類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 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之所以「 容忍」如此嚴苛只要拒測即吊銷各級車類駕照3 年之法律
效果,其重要原因,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的強制 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觀該解 釋理由書之下列內容可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 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 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 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 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謂:「系爭規定 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 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 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 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 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以上詳見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是以,足認 在釋字第699 號解釋設定的嚴格前提要件之下,大法官亦 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 否處罰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
⑶而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 第二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 中,即訂明:「㈣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 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 或錄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係主管機 關警政署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 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因原僅於機關內部下達,致人民可 能無從知悉或主張,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 ,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 管機關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 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 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 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
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 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 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⑷觀諸本件舉發光碟之內容,及參酌警員黃陽傑於103 年5 月20日到庭時之證詞略以:在講拒測效果的時候,有講到 會罰9 萬元,但吊銷講成吊扣駕照3 年這部分,是我口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是可知舉發警員於告知拒 測法律效果時,確將「吊銷駕照」誤說為「吊扣駕照」, 且未告知3 年內不得再考領之情,亦即警員對於拒測之法 律效果中「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並未盡告知 義務,則依前揭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意旨,警員就此部 分之處理程序容有未洽,是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3 年 內不得考領)」之裁罰,容有違誤。
⑸至原處分關於「罰鍰9 萬元」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部分,依前所述,舉發警員當時已告知原告「罰鍰9 萬元 」之法律效果,是員警就此部分之告知義務已盡,則原告 在知悉前揭法律效果之情形下,仍決意拒絕酒測,顯然其 已甘冒遭裁處罰鍰之不利,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 尚無不合。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舉發錄影光 碟之內容,雖未見警員告知此部分之法律效果,惟考量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目的,係在於宣導、告知違規行為人正 確的交通安全知識並期建立違規行為人正確的交通安全觀 念,對於行為人並非全然不利,且並無重大侵害性(如有 侵害,其侵害性亦屬極微),並考量若因警員就拒絕酒測 未告知關於道安講習之法律效果即不得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顯然無法達到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並有損對於公益 之維護。據上,本院認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及 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尚無不合。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確有酒後駕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未 明)並拒絕酒測之行為,惟因舉發警員就「吊銷駕照(3 年 內不得考領)」部分並未踐行事前告知義務,此部分之舉發 程序容有瑕疵,是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容有違誤,應 予撤銷。至原處分之其餘部分,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0 元(裁判費用300 元+證人日旅 費500 元=800 元,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支付,證人日 旅費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認
應由雙方各負擔1/2 (即各負擔4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