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邱淑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溫俊富律師
被 告 葉發溪
黃美蘭
葉步進
葉步有
葉莉萍
葉王香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步廣
被 告 黃享通
葉發臺
葉發堯
葉發茂
葉發鈿
被 告 葉發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步成
被 告 葉昱峰
被 告 葉陳蘭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進、葉王香妹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有、葉莉萍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關於分割第一項所示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進、葉王香妹依附表一「系爭566 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關於分割第二項所示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與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
、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有、葉莉萍依附表一「系爭566-2 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之 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 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 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葉發相於民國 100 年7 月7 日死亡,而為被告葉王香妹、葉莉萍繼承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宗 第105 、141 至145 頁),原告並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陳 報被告葉發相之繼承人為被告葉王香妹、葉莉萍,並聲明改 列葉王香妹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 宗第139 頁),衡其 真意,應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黃享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6 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 、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 、葉步進、葉王香妹所共有;坐落同段566-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66-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 、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 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有、葉莉萍所共有,各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2 筆因共有人人數較多,如予細分,恐影響其利 用價值,但因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地上物坐落,變價分割亦 有不妥,仍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宜,爰提出如附圖 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一。其中,被告黃享通未受系爭566 地號土地之分配,而僅分配於系爭566-2 地號,但不因此
增加被告黃享通就(A)部分即道路應有部分之負擔;被 告葉莉萍、葉步有僅共有系爭566-2 地號土地,故僅分配 該筆土地;被告葉步進、葉王香妹僅共有系爭566 地號土 地,亦僅分配該筆土地。 原566 地號土地
(三)被告葉昱峰雖抗辯系爭土地2 筆與坐落同段566-1 地號土 地本為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坐落同段566 地號土地(下稱 原566 地號土地),因原告於其上開設6 米巷道,而自原 566 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分割成為同段566-1 地號土地作為 道路,系爭土地2 筆即分別坐落於566-1 地號土地兩側云 云,然該6 米道路乃由原告負擔,即自原告對原566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提出,分割結果為原告應有部分減少,且 該道路得以提升附近土地之價值;被告葉昱峰另抗辯系爭 土地2 筆前有分管契約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縱原告之 前手曾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亦不能拘束原告 ,況該分管契約倘無期間之約定,各共有人本得可以隨時 終止之,本件分割應不受分管狀態之影響等語。(四)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 、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 、葉步進、葉王香妹共有566 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⑵及原告與被告葉發溪 、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 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步有、葉莉萍共有566-2 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 及附表一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發溪、黃美蘭、葉步進、葉步有、葉莉萍、葉王香 妹、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以:同意 原告主張之方案一,被告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 鉉並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以資抗辯。(二)被告葉昱峰以:原566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葉標銅(被告 葉昱峰之父)、葉標淦(被告葉發臺之父)、葉標欽(被 告葉發鉉之父)、葉標壁(被告葉發溪之父)兄弟4 人於 日治時期買入,因於39年間分家,依房份照天、官、賜、 福協議分管。原告購得部分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後,因在其 上建屋,其出入道路僅有2 米寬,經過鄉公所協調不成後 ,被告等人一時心軟,同意原告拓寬道路,並自原566 地 號土地中間部分,分割成為同段566-1 地號土地以作為道 路,而系爭土地2 筆分別坐落道路兩側,導致原告於系爭 土地2 筆上均有應有部分,被告葉昱峰之應有部分亦因而 遭移轉至價值較低之系爭566-2 地號土地上。然買哪裡用
哪裡,原告所購買土地部分,位置係在系爭566-2 地號土 地上,原告藉由分割土地移轉持分,始取得系爭566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566 地號由被告葉昱峰分管使用部 分之面積,亦因開路而恐減少。本件分割應按原來之分管 約定為之,較為公平,即應採被告葉昱峰提出如附表2 及 附圖2 所示方案二。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將使被告葉昱峰 原本分管使用之土地減少,並不公平;又被告葉昱峰於土 地上之地上物應予補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葉陳蘭秋除引用被告葉昱峰之抗辯外,另以:希望分 配到系爭566 地號部分臨中豐路的位置,並且跟被告葉昱 峰分配的土地連在一起,因為祖先就是這樣劃分,不願意 分配到系爭566-2 地號土地等語,以資抗辯。(四)被告黃享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 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 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56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 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 蘭秋、黃美蘭、葉步進、葉王香妹共有、系爭566-2 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發溪、黃享通、葉發臺、葉發堯、葉 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陳蘭秋、黃美蘭、葉
步有、葉莉萍所共有,各共有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2 件、存證信函、律師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 宗第17至21、44至53頁),且為被告葉發溪、 葉發臺、葉發堯、葉發茂、葉發鈿、葉發鉉、葉昱峰、葉 陳蘭秋、黃美蘭、葉步進、葉步有、葉莉萍、葉王香妹所 不爭執,被告黃享通經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另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2 筆非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而非農業發展條例上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例 第16條之限制,復別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其應以 金錢為補償,及應受補償者,均為數人時,應由分得價值 較多之共有人,依其所得利益之比例,對於每一受補償者 ,共同負補償之責,始符合分割共有物為互相交換權利之 本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並無困難,且為被 告14人所不爭執,自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宜,又關 於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與被告葉昱峰所提出之方案二中, 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經委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 定,其鑑定後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 宗), 兩造亦不爭執,堪可採為計算價額補償之依據。 3.方案一與方案二中,關於566 地號土地部分,受分配共有 人所分得部分之相對位置略有不同,僅面積大小亦有些許 差異,關於系爭566-2 地號土地,甲1 、乙1 、丙1 、丙 2 、丁、戊、己1 、庚及道路(A)部分之位置、面積均 相同,其主要差異在於:按方案一,被告葉發臺、葉昱峰 、葉陳蘭秋依序另受如附圖一所示甲2 、乙2 、辛1 部分 土地之原物分配;按方案二,甲2 、乙2 、辛1 部分土地 並非分配與被告葉發臺、葉昱峰、葉陳蘭秋,而係歸入癸
1 分配與原告,同時,原告於566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癸2 面積(與方案一比較)也大幅縮減。
4.被告葉昱峰雖提出方案二,然其所謂原告購買566-2 地號 土地、只能分配566-2 地號土地云云,顯係誤解共有關係 之構造、混淆應有部分與分管部分所致(詳後述);該分 割方案中,就566-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分得部分及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差懸殊,高達19,543,510元,另就 566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葉昱峰、葉陳蘭秋則應分別提出 20,515,521元、4,870,830 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渠等是否 確有資力負擔如此鉅額之補償,恐有疑義,而其不能補償 之結果,乃應受補償之其他共有人得聲請執行被告葉昱峰 、葉陳蘭秋所分得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拍賣渠等所分得之 土地,如此一來,非但不利於土地分割結果之安定,亦有 違被告葉昱峰保有祖產之意願;相較之下,方案一較為可 行,且按當事人前揭陳述,亦較合乎多數當事人之意願。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該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 採之,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並計算如附 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
(三)被告葉昱峰、葉陳蘭秋雖主張方案二,並為前揭抗辯,然 查:
1.法律上所謂共有,指共有人依所有權之一定比例,共同享 有一共有物上之所有權。此「一定比例」學理上稱為「應 有部分」,俗稱「持分」,其性質為一定比例之所有權, 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成分,而非共有物之具體特定部 分。相對地,共有人依其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各自占有、 使用、收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該特定部分學理上稱為 「分管部分」。據此,應有部分乃一定抽象比例之「所有 權」,分管部分則為具體特定部分之「所有物」,前者為 部分之權利,後者為部份之物,兩不相同,不能混淆。 2.本件系爭土地2 筆連同坐落同段566-1 地號土地,前本為 一筆土地即原566 地號土地,原告買受其應有部分而成為 共有人,其所購買者乃應有部分,而非分管部分,縱出賣 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人,其分管部分在分割後566-2 地號土 地之位置,原告所購買者仍為原5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 定比例,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仍抽象存在於原566 地號 土地之每一成分,此亦原告與被告葉昱峰於該次分割後, 均為系爭土地2 筆共有人之原因。被告葉昱峰抗辯原告應 「買哪裡用哪裡」、並稱原告藉由分割、開路移轉應有部 分云云,顯係混淆應有部分與分管部分,誤解前揭共有關
係之構造及應有部分之意義,實無足採。
3.被告葉昱峰另抗辯系爭土地前有分管契約、原告應受其拘 束云云,並提出土地壹部賣渡證書、分管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 宗第219 至239 頁)。然分管契約乃以各共有 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使用收益為標的,本非分割方 法之約定,共有人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關於分割方法之 主張,本不受其拘束;另依前揭分管書所示,被告葉昱峰 所主張之分管契約,乃就原566 地號土地加以約定,則於 該土地分割另立566-1 、566-2 地號,並於566-1 地號土 地開設道路後,各共有人已不能按該分管書之約定使用該 等土地,應認該分管契約已經終止,對本件共有物分割更 不生影響。
4.被告葉昱峰抗辯其因原告開路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其若確 受有損害,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 應另循其他管道解決,非可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持 以抗辯。被告葉昱峰復抗辯地上物應予補償云云,然系爭 土地2 筆之分割,對地上物之所有權不生影響,並無補償 之必要。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附圖 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由兩造各按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