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上訴人第一審受不利益判決
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5萬3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
萬7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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