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30號
TYDV,99,重訴,330,201407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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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聲祥
被   告 黃成操
訴訟代理人 黃榮章
被   告 黃顯華
      黃葆崇(原名黃成鑑)
      黃成隆
      黃成竹
      黃章誠
      黃章明
      黃哲銀
      黃鴻睦
      黃鴻煌
      黃成富
      黃成寶
      黃馨瑩
      黃鈺茹
      黃成清
      黃成賢
      黃成萬
      黃月英
      呂黃春英
      陳黃秀英
      黃瀚瑩
      黃鳳明
      黃柏崇
      黃鳳華
      黃鳳斌
      黃鳳宏
      黃成郎
      黃章塗
      黃真祥
      黃成三
      梁黃梅英
追 加被告 黃成東
      黃成守(兼黃成利之繼承人)
      黃哲平
      黃哲隆
      黃大千
      黃成慧
      黃鍾有妹
      黃成龍
      黃成寶
      黃盛瑞
      黃玫瑛
      黃玫菁
      黃成福
      黃成添
      黃成榮
      黃碧雲
      黃家秝(黃成文之繼承人)
      黃宇司(黃成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健智(黃章佐之繼承人)
      黃陳瑞媚(黃成煌之繼承人)
      黃雅雯(黃成煌之繼承人)
      黃香萸(黃成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所示。
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及附圖所示。
如附表六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按如附表六所示應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六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告。訴訟費用依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已分別 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其中部分共 有人已死亡,對於其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故而: ㈠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即被告黃成煌、黃章佐、黃成利等三人 已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3 月22日、100 年5 月26日、 101 年10月9 日死亡,黃成煌之繼承人為黃陳瑞媚、黃香萸 、黃雅雯;黃章佐之繼承人為黃健智黃成利之繼承人為黃 成守,此有被繼承人黃成煌、黃章佐、黃成利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 日平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87、111 、132 、141 、153 、169 至195 頁),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 167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然渠等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03 年3 月14日分別裁定由上揭繼承 人為黃成煌、黃章佐、黃成利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 訟。
㈡原告起訴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黃成文已於起訴前之91年5 月 9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宇司黃家秝二人,有黃成文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2 、159 頁 ),原告乃於102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對黃成文之起訴,並 追加其繼承人黃宇司黃家秝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撤回部分起訴,均係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土地共有人及其繼 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黃顯華黃成隆黃成竹黃章誠黃章明、黃鴻 睦、黃鴻煌黃成富黃成寶黃馨瑩黃鈺茹黃成清黃成賢黃成萬黃月英呂黃春英陳黃秀英黃瀚瑩黃鳳明黃柏崇黃鳳華黃鳳斌黃鳳宏黃成郎、黃章 塗、黃真祥黃成三黃成東、黃成守、黃哲平黃哲隆黃大千黃成慧黃鍾有妹黃成龍黃成寶黃盛瑞、黃 玫瑛、黃玫菁黃成福黃成添黃成榮黃碧雲黃家秝黃宇司黃健智黃陳瑞媚、黃雅雯、黃香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表示,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約定, 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只因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又共有人之一黃成利黃成文皆已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黃成利黃成文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併同請求其繼承人應辦理 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並聲明:㈠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應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 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本院卷二第69頁附圖所示塗 粉紅、黃、藍、橙色部分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 土地分歸其他被告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黃成操黃顯華、黃葆崇、黃哲銀梁黃梅英黃鈺茹黃成清黃月英呂黃春英陳黃秀英黃瀚瑩黃成添 等之答辯:
㈠被告黃成操辯稱:土地是長輩留下的,且有分管,不同意分 割,如原告執意聲請分割,請求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分割 出,其餘仍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黃顯華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前並無約定使用方 式,由優先占有之人使用等語。
㈢被告黃葆崇辯稱:希望可合併分割成一整塊土地,由其單獨 所有等語。
㈣被告黃哲銀梁黃梅英均辯稱:希望能獨立分割,且對於平 鎮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14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分 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黃鈺茹黃成清黃月英呂黃春英陳黃秀英、黃瀚 瑩均辯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黃成添辯稱:同意分割。
㈦被告黃顯華、黃葆崇、黃哲銀梁黃梅英另均辯稱:對於原 告請求分割之位置無意見,但希望分得之土地能在原告土地 旁邊,以利將來土地之使用等語。
㈧被告黃成操、黃葆崇、梁黃梅英黃鈺茹黃成清黃月英呂黃春英陳黃秀英黃瀚瑩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其餘被告黃成隆黃成竹黃章誠黃章明黃鴻睦、黃鴻 煌、黃成富黃成寶黃馨瑩黃成賢黃成萬黃鳳明黃柏崇黃鳳華黃鳳斌黃鳳宏黃成郎黃章塗、黃真 祥、黃成三黃成東、黃成守、黃哲平黃哲隆黃大千黃成慧黃鍾有妹黃成龍黃成寶黃盛瑞黃玫瑛、黃 玫菁、黃成福黃成榮黃碧雲黃家秝黃宇司黃健智黃陳瑞媚、黃雅雯、黃香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共 有,彼等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共有人黃成利黃成文皆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黃成利、黃 成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 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黃成利黃成文皆已死亡,且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31繼承人欄所示 之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共 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及 決議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 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茲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系爭716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雖請求將如本院卷二第69頁附圖所示塗粉紅色部分之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然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 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將如附圖編號716(1)所 示土地分配予原告應屬妥適。
⒉被告黃顯華梁黃梅英、黃葆崇、黃哲銀於本院101 年5 月9 日勘驗期日均到場表示:因黃顯華梁黃梅英就7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小,黃葆崇、黃哲銀願受分配黃顯 華、梁黃梅英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將如附圖編號716(2)所示土地分配予被 告黃葆崇,及將如附圖編號716(3)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 哲銀應屬妥適。但因被告黃葆崇、黃哲銀受分配之土地面 積超過其等原應有部分之面積,致被告黃顯華梁黃梅英 未受分配,應由被告黃葆崇、黃哲銀給予補償。又被告黃 葆崇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8.22平方公 尺(即受分配19.19 平方公尺-原應有部分面積10.97 平 方公尺),被告黃哲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較原應有部分 面積增加5.26平方公尺(即受分配面積29.94 平方公尺- 原應有部分面積24.68 平方公尺)。且本院審酌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 000 地號區域內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26,327元(即每平方公尺約7,954 元),並參以系爭716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再兼衡系爭 716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周邊之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補償金以每平方公尺5,000 元為計算基準為適 當。依上開條件計算,被告黃葆崇、黃哲銀應為補償之金 額各為41,100元、26,300,被告黃顯華梁黃梅英應受補 償之金額各為41,100元、26,300元,即被告黃葆崇應補償 被告黃顯華25,062元(41,10041,10067,4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補償被告梁黃梅英16,038元(41,10026,3 0067,4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哲銀應補償被告 黃顯華16,038元(26,30041,10067,400,元以下四捨 五入)、補償被告梁黃梅英10,262元(26,30026,300 67,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黃成隆黃成竹黃章誠黃章明黃鴻睦黃鴻煌黃成郎黃成三黃章塗黃真祥黃成富黃成寶黃馨瑩黃鈺茹黃成賢黃成萬黃月英呂黃春英陳黃秀英黃瀚瑩黃鳳明黃柏崇黃鳳華黃鳳斌



黃鳳宏黃健智黃陳瑞媚、黃雅雯、黃香萸、黃成清等 人就其等究欲分割土地抑或繼續保持共有,均未為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被告黃成操陳稱:土地是長輩留下的,且 有分管,不同意分割,如原告執意聲請分割,請求將原告 之應有部分土地分割出,其餘仍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0頁),認將如附圖編號716(4)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 黃成操黃成隆黃成竹黃章誠黃章明黃鴻睦、黃 鴻煌、黃成郎黃成三黃章塗黃真祥黃成富、黃成 寶、黃馨瑩黃鈺茹黃成賢黃成萬黃月英呂黃春 英、陳黃秀英黃瀚瑩黃鳳明黃柏崇黃鳳華、黃鳳 斌、黃鳳宏黃健智黃陳瑞媚、黃雅雯、黃香萸、黃成 清等人,並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 妥適。
㈡系爭719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雖請求將如本院卷二第69頁附圖所示塗黃色部分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然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 之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將如附圖編號719(1)所示 土地分配予原告應屬妥適。
⒉被告黃顯華梁黃梅英、黃葆崇、黃哲銀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意見既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分割之位置無意見,但希望 分得之土地能在原告土地旁邊,以利將來土地之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及共有人之 意願、土地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將如附圖 編號719(2)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顯華、將如附圖編號71 9(3)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葆崇、將如附圖編號719(4)所 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哲銀、將如附圖編號719(5)所示土地 分配予被告梁黃梅英,應屬妥適。
⒊被告黃成隆黃成竹黃章誠黃章明黃鴻睦黃鴻煌黃成郎黃成三黃章塗黃真祥黃成富黃成寶黃馨瑩黃鈺茹黃成賢黃成萬黃月英呂黃春英陳黃秀英黃瀚瑩黃鳳明黃柏崇黃鳳華黃鳳斌黃鳳宏黃健智黃陳瑞媚、黃雅雯、黃香萸、黃成清等 人就其等究欲分割土地抑或繼續保持共有,均未為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被告黃成操陳稱:土地是長輩留下的,且 有分管,不同意分割,如原告執意聲請分割,請求將原告 之應有部分土地分割出,其餘仍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0頁),認將如附圖編號719(6)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 黃成操黃成隆黃成竹黃章誠黃章明黃鴻睦、黃 鴻煌、黃成郎黃成三黃章塗黃真祥黃成富、黃成 寶、黃馨瑩黃鈺茹黃成賢黃成萬黃月英呂黃春



英、陳黃秀英黃瀚瑩黃鳳明黃柏崇黃鳳華、黃鳳 斌、黃鳳宏黃健智黃陳瑞媚、黃雅雯、黃香萸、黃成 清等人,並按附表三編號6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 妥適。
㈢系爭720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雖請求將如本院卷二第69頁附圖所示塗橙色部分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然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 之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將如附圖編號720(1)所示 土地分配予原告應屬妥適。
⒉被告黃顯華梁黃梅英、黃葆崇、黃哲銀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意見既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分割之位置無意見,但希望 分得之土地能在原告土地旁邊,以利將來土地之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及共有人之 意願、土地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將如附圖 編號720(2)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顯華、將如附圖編號72 0(3)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葆崇、將如附圖編號720(4)所 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哲銀,應屬妥適。
⒊被告黃成添雖主張分割系爭720 地號土地,然其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面積後僅能分得10.03 平方公尺(約3.03坪), 面積甚小,若單獨取得所有權,對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恐有不利之影響。至被告黃成隆黃成竹黃章誠、黃 章明、黃成東、黃成守、黃哲平黃哲隆、華大千、黃成 慧、黃鍾有妹黃成龍黃成寶黃盛瑞黃鴻睦、黃鴻 煌、黃玫瑛黃玫菁黃成福黃成郎黃成三黃章塗黃真祥黃宇司黃家秝黃成榮黃成富黃成寶黃馨瑩黃鈺茹黃成賢黃成萬黃月英呂黃春英陳黃秀英黃瀚瑩黃鳳明黃柏崇黃鳳華黃鳳斌黃鳳宏黃健智黃陳瑞媚、黃雅雯、黃香萸等人就其等 究欲分割土地抑或繼續保持共有,均未為聲明或陳述。而 被告黃成操則陳稱:土地是長輩留下的,且有分管,不同 意分割,如原告執意聲請分割,請求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土 地分割出,其餘仍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將如附圖編號720(5)所示土地分 配予被告黃成添黃成隆黃成竹黃章誠黃章明、黃 成東、黃成守、黃哲平黃哲隆、華大千、黃成慧、黃鍾 有妹、黃成龍黃成寶黃盛瑞黃鴻睦黃鴻煌、黃玫 瑛、黃玫菁黃成福黃成郎黃成三黃章塗黃真祥黃宇司黃家秝黃成榮黃成富黃成寶黃馨瑩黃鈺茹黃成賢黃成萬黃月英呂黃春英陳黃秀英黃瀚瑩黃鳳明黃柏崇黃鳳華黃鳳斌黃鳳宏



黃健智黃陳瑞媚、黃雅雯、黃香萸、黃成清黃成操等 人,並按附表四編號5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妥適 。
㈣系爭721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雖請求將如本院卷二第69頁附圖所示塗藍色部分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然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 之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將如附圖編號721(1)所示 土地分配予原告應屬妥適。
⒉被告黃顯華梁黃梅英、黃葆崇、黃哲銀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意見既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分割之位置無意見,但希望 分得之土地能在原告土地旁邊,以利將來土地之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及共有人之 意願、土地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將如附圖 編號721(2)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顯華、將如附圖編號72 1(3)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葆崇、將如附圖編號721(4)所 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哲銀,應屬妥適。
⒊被告黃成添雖主張分割系爭721 地號土地,然其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面積後僅能分得16.08 平方公尺(約4.86坪), 面積甚小,若單獨取得所有權,對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恐有不利之影響。至被告黃成隆黃成竹黃章誠、黃 章明、黃成東、黃成守、黃哲平黃哲隆、華大千、黃成 慧、黃鍾有妹黃成龍黃成寶黃盛瑞黃鴻睦、黃鴻 煌、黃玫瑛黃玫菁黃成福黃成郎黃成三黃章塗黃真祥黃宇司黃家秝黃成榮黃成富黃成寶黃馨瑩黃鈺茹黃成賢黃成萬黃月英呂黃春英陳黃秀英黃瀚瑩黃鳳明黃柏崇黃鳳華黃鳳斌黃鳳宏黃健智黃陳瑞媚、黃雅雯、黃香萸等人就其等 究欲分割土地抑或繼續保持共有,均未為聲明或陳述。而 被告黃成操則陳稱:土地是長輩留下的,且有分管,不同 意分割,如原告執意聲請分割,請求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土 地分割出,其餘仍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將如附圖編號721(5)所示土地分 配予被告黃成添黃成隆黃成竹黃章誠黃章明、黃 成東、黃成守、黃哲平黃哲隆、華大千、黃成慧、黃鍾 有妹、黃成龍黃成寶黃盛瑞黃鴻睦黃鴻煌、黃玫 瑛、黃玫菁黃成福黃成郎黃成三黃章塗黃真祥黃宇司黃家秝黃成榮黃成富黃成寶黃馨瑩黃鈺茹黃成賢黃成萬黃月英呂黃春英陳黃秀英黃瀚瑩黃鳳明黃柏崇黃鳳華黃鳳斌黃鳳宏黃健智黃陳瑞媚、黃雅雯、黃香萸、黃成清黃成操



人,並按附表五編號5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妥適 。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31所示繼承人就 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 原則等情事,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至附表六及附圖所示方式 予以分割及補償。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準此,本院酌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可因 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認應以如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備註│
├──┼────┬────┼────┬────┬────┬────┼──┤
│編號│被繼承人│繼承人 │716 地號│719 地號│720 地號│721 地號│ │
│ │ │ │(263.21│(5049.2│(1083.0│(1737.0│ │




│ │ │ │平方公尺│9 平方公│4 平方公│6 平方公│ │
│ │ │ │) │尺) │尺) │尺) │ │
├──┼────┴────┼────┼────┼────┼────┼──┤
│1 │李吳秀梅 │24/96 │24/96 │24/96 │24/96 │ │
├──┼─────────┼────┼────┼────┼────┤ │
│2 │黃成操 │4/96 │4/96 │4/96 │4/96 │ │
├──┼─────────┼────┼────┼────┼────┤ │
│3 │黃顯華 │3/96 │3/96 │3/96 │3/96 │ │
├──┼─────────┼────┼────┼────┼────┤ │
│4 │黃葆崇 │4/96 │4/96 │4/96 │4/96 │ │
├──┼─────────┼────┼────┼────┼────┤ │
│5 │黃成隆 │1/60 │1/60 │1/60 │1/60 │ │
├──┼─────────┼────┼────┼────┼────┤ │
│6 │黃成竹 │1/60 │1/60 │1/60 │1/60 │ │
├──┼─────────┼────┼────┼────┼────┤ │
│7 │黃章誠 │1/120 │1/120 │1/120 │1/120 │ │
├──┼─────────┼────┼────┼────┼────┤ │
│8 │黃章明 │1/120 │1/120 │1/120 │1/120 │ │
├──┼─────────┼────┼────┼────┼────┤ │
│9 │黃哲銀 │9/96 │9/96 │9/96 │9/96 │ │
├──┼─────────┼────┼────┼────┼────┤ │
│10 │黃成東 │--------│--------│1/72 │1/72 │ │
├──┼─────────┼────┼────┼────┼────┤ │
│11 │黃成守 │--------│--------│1/72 │1/72 │ │
├──┼────┬────┼────┼────┼────┼────┤ │
│12 │黃成利 │黃成守 │--------│--------│1/72 │1/72 │ │
├──┼────┴────┼────┼────┼────┼────┤ │
│13 │黃哲平 │--------│--------│1/36 │1/36 │ │
├──┼─────────┼────┼────┼────┼────┤ │
│14 │黃哲隆 │--------│--------│1/36 │1/36 │ │
├──┼─────────┼────┼────┼────┼────┤ │
│15 │黃大千 │--------│--------│1/108 │1/108 │ │
├──┼─────────┼────┼────┼────┼────┤ │
│16 │黃成慧 │--------│--------│1/108 │1/108 │ │
├──┼─────────┼────┼────┼────┼────┤ │
│17 │黃鍾有妹 │--------│--------│1/108 │1/108 │ │
├──┼─────────┼────┼────┼────┼────┤ │
│18 │黃成龍 │--------│--------│1/108 │1/108 │ │
├──┼─────────┼────┼────┼────┼────┤ │
│19 │黃成寶 │--------│--------│1/108 │1/108 │ │




├──┼─────────┼────┼────┼────┼────┤ │
│20 │黃盛瑞 │--------│--------│1/24 │1/24 │ │
├──┼─────────┼────┼────┼────┼────┤ │
│21 │黃鴻睦 │1/120 │1/120 │1/120 │1/120 │ │
├──┼─────────┼────┼────┼────┼────┤ │
│22 │黃鴻煌 │1/120 │1/120 │1/120 │1/120 │ │
├──┼─────────┼────┼────┼────┼────┤ │
│23 │黃玫瑛 │--------│--------│1/216 │1/216 │ │
├──┼─────────┼────┼────┼────┼────┤ │
│24 │黃玫菁 │--------│--------│1/216 │1/216 │ │
├──┼─────────┼────┼────┼────┼────┤ │
│25 │黃成福 │--------│--------│1/80 │1/80 │ │
├──┼─────────┼────┼────┼────┼────┤ │
│26 │黃成郎 │1/100 │1/100 │1/80 │1/80 │ │
├──┼─────────┼────┼────┼────┼────┤ │
│27 │黃成三 │1/100 │1/100 │1/80 │1/80 │ │
├──┼─────────┼────┼────┼────┼────┤ │
│28 │黃章塗 │1/200 │1/200 │1/160 │1/160 │ │
├──┼─────────┼────┼────┼────┼────┤ │
│29 │黃真祥 │1/200 │1/200 │1/160 │1/160 │ │
├──┼─────────┼────┼────┼────┼────┤ │
│30 │黃成添 │--------│--------│1/108 │1/108 │ │
├──┼────┬────┼────┼────┼────┼────┤ │
│31 │黃成文黃家秝 │--------│--------│1/108 │1/108 │ │
│ │ │黃宇司 │ │ │ │ │ │
├──┼────┴────┼────┼────┼────┼────┤ │
│32 │黃成榮 │--------│--------│1/108 │1/108 │ │
├──┼─────────┼────┼────┼────┼────┤ │
│33 │黃成富 │1/80 │1/80 │1/80 │1/80 │ │
├──┼─────────┼────┼────┼────┼────┤ │
│34 │黃成寶 │1/80 │1/80 │1/80 │1/80 │ │
├──┼─────────┼────┼────┼────┼────┤ │
│35 │黃馨瑩 │1/80 │1/80 │1/80 │1/80 │ │
├──┼─────────┼────┼────┼────┼────┤ │
│36 │黃鈺茹 │1/80 │1/80 │1/80 │1/80 │ │
├──┼─────────┼────┼────┼────┼────┤ │
│37 │黃成賢 │1/280 │1/280 │1/280 │1/280 │ │
├──┼─────────┼────┼────┼────┼────┤ │
│38 │黃成萬 │1/140 │1/140 │1/140 │1/140 │ │
├──┼─────────┼────┼────┼────┼────┤ │




│39 │黃月英 │13/1120 │13/1120 │13/1120 │13/1120 │ │
├──┼─────────┼────┼────┼────┼────┤ │
│40 │陳黃秀英 │3/160 │3/160 │3/160 │3/160 │ │
├──┼─────────┼────┼────┼────┼────┤ │
│41 │呂黃春英 │1/280 │1/280 │1/280 │1/280 │ │
├──┼─────────┼────┼────┼────┼────┤ │
│42 │黃瀚瑩 │3/560 │3/560 │3/560 │3/560 │ │
├──┼─────────┼────┼────┼────┼────┤ │
│43 │黃鳳明 │1/300 │1/300 │1/300 │1/300 │ │
├──┼─────────┼────┼────┼────┼────┤ │
│44 │黃柏崇 │1/300 │1/300 │1/300 │1/300 │ │
├──┼─────────┼────┼────┼────┼────┤ │
│45 │黃鳳華 │1/300 │1/300 │1/300 │1/300 │ │
├──┼─────────┼────┼────┼────┼────┤ │
│46 │黃鳳斌 │1/300 │1/300 │1/300 │1/300 │ │
├──┼─────────┼────┼────┼────┼────┤ │
│47 │黃鳳宏 │1/300 │1/300 │1/300 │1/300 │ │
├──┼─────────┼────┼────┼────┼────┤ │
│48 │黃碧雲 │--------│--------│1/36 │1/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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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