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秀惠
被 告 許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舊識關係,並自民國91年至94年間 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629萬元與被告,其中312萬元依約 匯至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毅水 電)帳戶,另287 萬元經被告提出超毅水電簽發之支票,餘 30萬元則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且前開票據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顯無還 款之意。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及依各該票款退款日或提示日起計付利息等語。併 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萬元;其中312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100 萬元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3萬元自9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04萬元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0萬元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0萬元自94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通知書、委託 書、回條聯、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 票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 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29萬 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本金629 萬元, 核屬有據。然關於兩造間有無返還期限之約定,原告雖以各 該票據退票日或提示日為其利息起算日,復主張依票據利息 6 釐計付;但本件原告既係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要非票據關係為主張,自不能以此作為利息及利率之約 定,故應認兩造間未定返還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併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當應自公示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03年5月25日起,計付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遲延利 息與原告。
㈢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本金629 萬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按 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惟其併請求被 告就其中100 萬元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3萬元自 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04萬元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50萬元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0萬元自94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歉乏依據,不足以取。
六、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29 萬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但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復酌量原告係以 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 求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 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