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12號
TYDV,103,重訴,21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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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蔡國生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706,862元,並自民國 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以聯合授信銀行融資之 利率(照豐國際商業銀行為主)公告之一年期新臺幣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 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6,8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國生於101 年5 月1 日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 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附近之桃園水資源回收 中心用地,任意棄置並露天燃燒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桃園縣政府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清理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上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經 結算共41,706,86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賠償清除 處理費。
㈡被告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規



定,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堆置並燃燒廢棄物,致使原告所有之 土地遭受污染,受有41,706,86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使用他 人之土地,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以取代 回復原狀。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抗辯,不外其實際僅使用系爭空地一隅,以及系爭空 地之大型廢棄物非其所棄置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引述101 年3 月20日民眾陳情內容,主張系爭空地之 大型廢棄物為他人棄置云云,然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 年3 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巡查空地,未發現 有堆置廢棄物情形」,可知系爭空地於101 年3 月27日時, 尚無大量廢棄物堆置之情形。
②原證2 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開始焚燒廢濾材之時間為 101 年4 月3 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相勾稽,即可知系 爭空地於被告開始處理廢棄物後,始出現大量污染物質;復 以,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受桃園縣警察局詢問問及有無其 他行為人時,均告以「沒有」,益徵前開大型廢棄物應非他 人堆置。
③再者,被告自陳行為時並無穩定工作,似以處理廢棄物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然其陳述平均3 至4 天燃燒廢棄物1 次,每 次回收約500 至600 元上下,則換算其1 個月收入尚不到6, 000 元,難以維持正常生計,是其辯稱僅於小面積土地燃燒 廢濾材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④又被告燃燒廢濾材以獲利之同時,並無其他成本支出,實難 認其僅為區區每月數千元之收益竟鋌而走險,是被告所稱僅 於小面積土地燃燒廢濾材云云,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
㈣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被告緩起訴處分書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單一窗口受理案 件處理單背面紀錄2012年3 月20日星期二縣長信箱民眾陳情 內容,系爭空地旁之大型廢棄物,如太空包以及木材等廢棄 物,均非被告所棄置。因本件被告僅有在南崁溪邊撿拾廢鐵 網外包覆塑膠(緩起訴處分書稱為廢濾材),本欲將該廢濾 材拿去回收場變賣,卻因廢鐵上有部分塑膠包覆,而回收場 業者不願收受,見照片所示之空地荒涼無人,遂開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開至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 邊空地,將含有塑膠的廢濾材放入鐵桶內,撿拾空地旁邊木 材生火,融化掉塑膠後,將廢鐵拿去回收場變賣之行為,但 實際僅使用一小部分土地生火,其餘空地堆置物品與被告無 涉。
㈢根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單一窗口受理案件處理單背面20 12年3 月20日星期二縣長信箱之民眾陳情內容略以:「那塊 地已被徵收,但有不明人士往裡面運東西,從去年(100 年 )到現在已經運了很多東西( 太空包) 進去,有時候散發惡 臭從高處往裡面看有一個池塘,水呈深黃色,請協助處理等 語云云」,比照原證二緩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開始焚燒廢濾 材之時間為101 年4 月3 日,兩相比較可徵該處遭汙染已有 一段時間,在被告燃燒廢棄物之前,早已有人將廢棄物棄置 於該處多時,自不能將該處廢棄物之所有清理費用全部歸責 於被告,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㈣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清理費用41,706,862元之依據係以 102 年11月15日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廢棄物清理費用協 調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結論為據。然該費用係如何估算得出 ,應列出清理費用攸關清理之物品種類、噸數與清理面積, 但卷內顯乏任何佐證及依據。況本件原告是否已給付41,706 ,862元與承辦民間機構,故得依民法第184 條向被告求償, 並無證明。
㈤抑有進者,雖然原證二緩起訴處分書與起訴狀均載稱被告未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 00○0 號旁之空地,以焚燒廢濾材方式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 餘之鐵材變賣後獲取利益,而葉佳錦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之 承辦人員雖於警詢時陳稱90之2 號土地約10公頃,但該土地 之汙染狀況究竟為何,應有調查清冊並有照片,起訴狀並未 就被告實際侵害之面積為何予以敘明,自不能將系爭空地之 所有汙染全部歸責被告。




㈥末按:損害賠償之債,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多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於系爭空地,將撿拾 來廢濾材露天燃燒多次之行為,造成當地環境之損害,然而 原告未實際估算被告燃燒廢濾材之行為造成多少損害,反將 系爭空地旁所有廢棄物之清除費用要求被告全額給付,亦有 不當利得之嫌。
㈦原告仍未就損害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予以舉證,未負舉證 責任甚明:
⒈原告陳稱被告在系爭空地上燃燒含有塑膠之廢濾材汙染附近 水池主要之原因。然而,第一,原告燃燒含有塑膠之廢濾材 離水池仍有一段距離,其損害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連結為 何,原告仍為就此加以舉證;其次,原告僅於「促進民間參 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 )計畫」會議記錄臚列現況調查費用、規劃設計費用 、施工監造費用、施工費用、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等,然而 現況調查費用之調查結果為何,有無任何調查報告附卷說明 燃燒廢濾材與水池汙染結果之因果關係,均付之闕如,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甚明。
⒉由卷證資料可徵,被告並無於該地置放大量廢棄物: ①蓋原告提出101 年3 月2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以及警詢筆錄等 ,佐證系爭空地之大量廢棄物在101 年3 月27日時,並未有 大量廢棄物堆置等情形,之後被告於該地燃燒廢濾材,由時 間點認為被告有棄置大量廢棄物云云。
②然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單一窗口受理案件處理單背面20 12年3 月20日星期二縣長信箱之民眾陳情內容略以:「那塊 地已被徵收,但有不明人士往裡面運東西,從去年(100 年 )到現在已經運了很多東西(太空包)進去,有時候散發惡 臭從高處往裡面看有一個池塘,水呈深黃色,請協助處理等 語云云」,縱使最後稽查紀錄認為於101 年3 月27日並未有 大量堆置物,然而該池塘在被告燃燒廢濾材前已呈現惡臭之 味道,足徵該池塘被汙染已有一段時間;再者,公訴人所為 之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到原告於該空地丟棄任何廢棄物,且 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之警詢筆錄中:「(問:桃園縣環保 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會同當地派出所於 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稽查時發現現場內有堆置 大量廢棄物及洗刷電路板情形並發現費率才燃燒現場並發現 自小貨車停放現場,你做何解釋?)我只有在現場燃燒廢濾 材,現場堆置大量廢棄物及洗刷電路板不是我的」等語,足



徵現場大量廢棄物並非原告所棄置,再者,比對被告使用之 自小客車與空地大量廢棄物之體積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並 無法承載如此大量且巨大之廢棄物。
③甚者,系爭空地雖屬偏僻,然而仍屬可供其他人自由進出( 按:在主管機關將該地封閉清理之前),應有其他人進入系 爭空地堆砌大量廢棄物之可能,不能將系爭廢棄物均歸責被 告所棄置。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詳盡舉證責任。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 ,竟基於擅自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1 年4 月3 日起,在 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空地,以焚燒廢濾材之 廢棄物,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餘之鐵材,變賣供已花用之方 式,多次處理廢棄物,嗣因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 ,在上址地點,焚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677 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規定,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堆置並燃燒廢棄 物,致使原告所有之土地遭受污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偵查 報告書暨所附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1,706 ,862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之爭點乃:
㈠原告委託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污水處理廠( 下稱日鼎水務公司)所為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是否為本件 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㈡原告委託上開公司,而上開日鼎水務公司清理上開土地附 近之受污染池塘內之廢棄物,日鼎水務公司再轉包可寧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處理,所生之費用與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焚燒廢濾材之廢棄物,撿拾燒毀塑膠後 所剩餘之鐵材變賣,因而處理廢棄物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若有,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 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委託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污水處理廠(下 稱日鼎水務公司)所為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是否為本件付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⒈依原告提出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 用地廢棄物清理費用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原告給付民 間機構41,706,862元,其費用組成如下:①現況調查費用62 萬元、②規劃設計費用294,080 元、③施工監造費184,500 元、④施工費用40,316,299元、⑤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291, 983 元,有會議決議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而其中施工費用40,316,299元部分,原告復提出可寧衛公 司開立予日鼎水務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以其遭受侵害而賠償 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代替為前提,若係尚 可修補者,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 或已支付之費用為限,若為得代之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者,則 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當減除未受損之部分之利益或價值 ,方符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予損害發生 前原狀之法旨。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在桃園縣蘆竹鄉○○ 村0 鄰00○0 號附近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任意棄置並露 天燃燒廢棄物,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引 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77 號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欄亦記載:被告自101 年4 月3 日起 ,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空地,以焚燒廢濾 材之廢棄物,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餘之鐵材,變賣供已花用 之方式,多次處理廢棄物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然 而原告請求之上開施工費用40,316,299元部分,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稱:「整筆地是16公頃,但是清 理範圍是針對水池部分約1 公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第48頁正面),上開費用顯非將蘆竹鄉○○村0 鄰00○ 0 號附近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因被告任意棄置並露天燃 燒廢棄物而污染土地所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況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原告委託上開公司,而上開日鼎水務公司清理上開土地附近 之受污染池塘內之廢棄物,日鼎水務公司再轉包可寧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處理,所生之費用與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焚燒廢濾材之廢棄物,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餘之 鐵材變賣,因而處理廢棄物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 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 之。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而言,應嚴格區分「事 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 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 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 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 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 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 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 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 ,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 以認定。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即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 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燃燒含有塑膠之廢濾材,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附照片(見該他字卷第21頁 ),離原告清潔之水池仍有一段距離,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 閱屬實,實難遽認上開水池污染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⒊再者,原告僅於「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汙水下水道 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會議記錄臚列 現況調查費用、規劃設計費用、施工監造費用、施工費用、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等,並無任何調查報告附卷說明燃燒廢 濾材與水池汙染結果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27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以及警詢筆錄等,主張系爭90之2 附近空地之大量 廢棄物於101 年3 月27日時,並未有大量廢棄物堆置等情形 ,之後被告於該地燃燒廢濾材,由時間點認為被告有棄置大 量廢棄物云云。然上開101 年3 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 稽查地點為「蘆竹鄉○○村0 鄰00號附近」,有該紀錄表附 上開他字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30頁正、反面),與本件 被告燃燒地點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空地,原告並未 舉證係同一地點,況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單一窗口受理 案件處理單背面2012年3 月20日星期二縣長信箱之民眾陳情



內容略以:「那塊地已被徵收,但有不明人士往裡面運東西 ,從去年(100 年)到現在已經運了很多東西(太空包)進 去,有時候散發惡臭從高處往裡面看有一個池塘,水呈深黃 色,請協助處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 足見在101 年3 月20日前原告委辦清潔之水池已先遭不名人 士污染並丟擲太空包等。是以該池塘在被告燃燒廢濾材前已 呈現惡臭之味道,足徵該池塘被汙染已有一段時間。另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亦未提及原告有在該空地或空地附近之水池丟 棄任何廢棄物。且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之警詢筆錄中:「 (問:桃園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 會同當地派出所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稽查時 發現現場內有堆置大量廢棄物及洗刷電路板情形並發現廢濾 材燃燒現場並發現自小貨車停放現場,你做何解釋?)我只 有在現場燃燒廢濾材,現場堆置大量廢棄物及洗刷電路版不 是我的」等語,足徵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現場有數包太 空包,包含電路版、下腳料、垃圾及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及 棄置於池塘內之廢玻璃纖維並非原告所棄置。再者,比對被 告使用之自小客車(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照片)與空地大量 廢棄物之體積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並無法承載如此大量且 巨大之廢棄物,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之行 為造成池塘污染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故本件水池發 生污染導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間,不僅不具有「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亦不具有「相當性」或 「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⒌綜上,堪認被告在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旁空地,以焚 燒廢濾材之廢棄物,撿拾燒毀塑膠後所剩餘之鐵材之行為, 與原告所有土地水池遭污染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有土地水池遭污染,既無因果關係,則關於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論述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係屬回復原狀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諸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06,862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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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