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珀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趙乃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
前來(101 年度訴字第1830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103年度抗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必要之聲明及事實上、法律上陳述。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 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 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本係就被告(前身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於民國101 年6月6日以台財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命其繳納99年2月至101 年5月止之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新臺 幣402萬716元,並停止占用行為乙事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 於同年9 月21日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復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30號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 102 年度裁字第531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本院為受移送之 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除認無受理訴訟 權限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外,應
受該裁定之羈束;則本院認本件實有受理訴訟權限,並無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自應審 究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有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
㈡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訴狀,迭自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狀以 來,均僅記載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就民事訴訟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言,非屬私法事件適當之聲明,本院 無從為裁判基礎;且關於其所憑依據,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何,亦未見原告以訴狀表明,致本院不能特定審理範 圍,而與兩造另訴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事件,判斷是 否為同一事件而有更行起訴情事,此部分起訴顯不合程式, 俱有待原告補正。固本院前於102年10月2日訊問期日諭知: 「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之 相關事證,或就本件雖屬私法事件,但與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458 號事件標的不同,本院就應為實質審理之法律上理 由為補正」等語;然原告祇於同年10月28日以訴狀一再陳明 本件屬公法事件,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不見其就本院諭知 事項予以補正,迄今亦未表明適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然存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 ㈢故本院為使原告表明本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特再曉諭原 告:「本件起訴真意是否為確認被告之使用補償金債權不存 在,及行使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不存在,並敘明私法上 依據」,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及為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俱有未明,苟原告未為必要之聲明及事實上、法律上陳述 ,其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仍然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