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55號
TYDV,103,訴,755,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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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李成業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共有人李財(歿)、李炳秋(歿)、許粽(歿)、許侯(
  歿)、李石金(歿),應補正渠等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原告先前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有多處「?」,足見並非完整
  之繼承系統表)。並應具狀詳列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含完
  整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全體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依各該被告之應有
  部分更正起訴狀附表4 所示之分割方案,或另行提出分割方
  案(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二、李財與李葉上妹之長女為何人?暨其最新戶籍謄本。
三、朱陳市游新發之三子為何人?暨其最新戶籍謄本。
四、曾彩娥林清吉之長女為何人?暨其最新戶籍謄本。
五、原告是否漏列游朱義黃貴香為被告?請查明後表示意見。
六、被告林黃氏銀曾彩梅陳玉玫姓名均有誤,請查明後具狀
  更正。
七、被告嚴百忍李國壽似非土地共有人,請查明後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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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