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22號
TYDV,103,訴,722,201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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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玉嬌
      楊榮俊
      楊玉玲
      楊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相 對 人 楊武雄
      陳楊碧霞
被   告 游茂松
      游凱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武雄陳楊碧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追加為本院一百零三年訴字第七二二號履行契約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訴外人游阿日所有,嗣游阿日將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Z 所示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黎國義,黎國義再將此 部分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李坤奇李坤奇復於68年2 月28日將 此部分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楊文慶,迨游阿日於77年3 月3 日 死亡,游阿長、被告游茂松為其繼承人,游阿長又於101 年 4 月7 日死亡,被告游凱博為其繼承人,楊文慶於82年2 月 18日死亡,楊張來富、楊武雄陳楊碧霞、聲請人楊玉嬌



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 楊張來富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聲請人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楊武雄陳楊碧霞、聲請人楊玉嬌楊榮俊楊玉玲楊玉鳳共同繼 承楊文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繼分各28分之4 、28 分之4 、28分之5 、28分之5 、28分之5 、28分之5 ,聲請 人得依債權讓與、繼承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茲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債權讓與、繼承及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系爭債權係被繼承人楊文慶 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茲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楊武雄陳楊碧霞等情,有被繼承人楊文慶、楊張來富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顯見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再查,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函請相對人於10日內表示 意見,相對人迄今仍未回復,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83-1至83-2頁),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才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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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