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台麟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鄭瑞憲
邱繼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
2738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 卷第1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3,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鄭瑞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瑞憲前任職於汎友交通公司(下稱汎友公司)而擔任 貨車司機,被告邱繼瑩則任職於原告而擔任位於桃園縣新屋 鄉○○○路○段000 號廠區之大門警衛,汎友公司因與原告 訂有載運契約,由汎友公司為原告載運貨物,被告鄭瑞憲與 被告邱繼瑩遂因此熟識。詎被告鄭瑞憲、邱繼瑩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許 ,由被告邱繼瑩利用擔任警衛值班之機會,讓被告鄭瑞憲進 入原告廠區內,嗣由被告鄭瑞憲、邱繼瑩輪流駕駛推高機將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大型模具5 組(下稱系爭模具)置放 在車牌號碼為OQ-755號營業大貨車上後,由被告鄭瑞憲駕駛 該營業大貨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系爭模具 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里○○00○0 號鐵展企業有限公司 ,以141,806 元之價額變賣於訴外人鄭國富,並由被告鄭瑞 憲、邱繼瑩朋分上開款項。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102 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判決有罪在案,而系爭模具之造價 悉如附表所示,折舊與否及金額則請鈞院依法判決。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3,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瑞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 為陳述則以:對於原告之起訴並無意見,惟認為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邱繼瑩則以:本件事後被告鄭瑞憲、邱繼瑩旋遭警察循 線查獲,而被告邱繼瑩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於第一次偵查 時更主動交還全部犯罪所得100,000 元,亦願與原告商討和 解方案,實屬情有可原。其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並未扣除折舊,顯有未洽,蓋原告固提出明細表乙紙為據, 然該明細表係原告片面製作,復未記載製作年份日期,更未 經其他公正人士簽證其真實性,則原告僅以該明細表所載金 額作為其計算損害賠償之唯一依據,顯有未足。又縱認損害 賠償成立,惟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規定,理 應計算折舊,再參酌行政院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第19項、編號3191之模具耐用年數為2 年,而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2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六八四,且系爭模具年份應早已超過2 年等情以觀,系 爭模具殘值所剩無幾,其折舊額度已超出成本10分之1 ,是 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至多僅能以系爭模具造價10分之1 計算 。另被告邱繼瑩前於偵查時所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00 元、
被告鄭瑞憲所繳回之40,000元,應認為係被告已經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全部或一部,爰以該金額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 償抵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鄭瑞憲、邱繼瑩於102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 許,共同於原告廠區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大型模 具5 組(即系爭模具),並將系爭模具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 ○○里○○00○0 號鐵展企業有限公司,以141,806 元之價 額變賣,所得金錢由被告鄭瑞憲、邱繼瑩朋分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被告2 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2738判決竊盜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卷證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竊盜行為,受有系爭模具喪失之損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因系爭模具喪失, 須花費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重新製造模具以供使用,並提出遺 失模具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否認該文 件之實質真正。查原告為系爭模具之製造廠商,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模具製造成本明細本具有其專業性 ,又系爭模具之製作年份均已超過10年,原告不能提出製造 之原始成本依據,亦屬合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更可採信之 估價,或具體指摘原告之計價有何不妥,則本院認系爭模具 之價值應以原告所主張者為準。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原告自承系爭模具已製造逾10年,依上開說明,其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應以原價值之1/10計之,是原告主張其所 受損失於354,321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各繳回犯罪所得40,086元及101,000 元,有扣押物品清單附 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數額均將發還原告,原告於本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之,扣除後之數額計為21 3,23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訂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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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型│件號顏色 │重量 │套數│造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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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R │17205、綠色 │3520公斤│1 │704,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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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R │75548、綠色 │3750公斤│1 │707,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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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R │75548、綠色 │3590公斤│1 │710,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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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SR │76572、綠色 │3600公斤│1 │705,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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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SR │76572、綠色 │3530公斤│1 │715,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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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3,543,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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