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6號
TYDV,103,訴,32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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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游豐聰
被   告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 國103 年6 月4 日由黃文璘變更為陳宥臻,有被告公司之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茲由被告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 SE430-TCN (產品名稱:3 軸加工+Solid Edge標準版)等 軟體一批,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819,000 元(含稅) 成交,付款條件為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貨到一 次付清。詎原告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期間, 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訂金,均未獲置理,故而原告於102 年12 月26日將軟體光碟、教育訓練手冊及發票等物件以郵寄方式 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仍藉詞拒絕支付貨款,原告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洽議購買軟體之際,被告即告知尚未購入



相關硬體設備以安裝系爭軟體,需待相關契約簽訂,並添購 硬體設備後,始正式購入系爭軟體,此情原告均已知悉,且 同意於被告購入相關硬體設備後始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故本 件係屬以「被告購入相關硬體設備」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被告迄今因產品研發問題尚未購買硬體設備,從而停止條 件未成就之前,本件買賣契約未發生效力,被告並無給付貨 款之義務。況系爭軟體根本無從安裝於硬體設備,被告亦無 從驗收系爭軟體,原告更無所謂後續之技術支援服務,難謂 原告逕自將軟體光碟寄送予被告即已盡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訂購單,約定 被告以819,000 元(含稅)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SE430-TCN (產品名稱:3 軸加工+Solid Edge標準版)等軟體一批, 付款條件為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貨到一次付清 ;且原告已於102 年12月26日將軟體光碟、教育訓練手冊及 發票等物件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訂購 單、出貨單、發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於貨 到後給付全部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訂購單是否屬於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是否有理 ?
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 不同。意即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訂購單記載 有詳細軟體名稱、金額等字樣,並經雙方洽商代表即訴外人 梁耀薰、陳宥蓁等人簽名確認,且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軟體成立買



賣契約;況該訂購單更進一步載明:「台端茲同意本訂購單 之項目、價格與付款條件,簽回本單將視同正式合約」等語 句,益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被告辯稱系爭訂購單 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被告尚未購買硬體設備,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兩造買賣契約未能生效云云,非屬有理。 ㈢至於就交貨日及付款日而言,雖系爭訂購單上記載:「訂單 簽訂後1 週內交貨」、「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 貨到一次付清」,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簽約時有提到要等被告公司的硬體設備到貨後的3 個月內會 交光碟片及相關文件手冊」(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當 時訂購條件有提到對方的機器到了我們才可以交貨,款項是 貨到付清,但另外也有提到最遲3 個月還是要交貨」(見本 院卷第41頁),再參諸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催討貨款之 電子郵件記載:「在簽訂單時,本公司也表達可等待貴公司 的機器進來後再進行交貨付款」(見本院卷第39頁)等字句 ,可知本件乃以「被告購入硬體設備」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該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是被 告謂其為停止條件,自有未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初只是在評估產品需要進階,所以有購買機器的想法, 但後來因為產品進階還沒有到那個程度,所以還沒有定案, 中心切削機的購買含選配刀具及場地的配置,總金額至少要 200 萬以上,目前是沒有考慮要購買機器,因為產品尚在研 發中」(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既然「被告購 入硬體設備」事實之到來確定已不發生,應認本件清償期限 業經屆至,從而原告既已交付軟體光碟及使用手冊予被告, 被告自應給付全額貨款819,000 元。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僅寄送光碟片,而未提供軟體安裝及技術 支援等服務,尚未盡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云云,惟系爭訂購 單係約明:「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貨到一次付 清」,意即如原告已於清償期屆至後交付貨物(光碟片), 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更何況本件係被告並未購買硬 體設備,始導致軟體無法安裝及無從處理後續使用上技術支 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貨款819, 000 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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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