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珈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
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
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
,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