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元民
被 上訴人 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3 年7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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