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519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14379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15元,原告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 萬4,859元,扣除其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萬4,359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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